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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过退休年龄后受伤 还能享受工伤待遇吗?

 案情简介

 

孙某生于1950年12月15日,2005年3月1日到济南某材料公司从事烧锅炉工作,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材料公司也未为孙某缴纳社会保险费。2016年1月15日19时许,孙某在锅炉房内整修锅炉通气气管时,不慎被喷出的苯酚烧伤眼部。孙某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326元/月。

2016年4月12日,孙某向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材料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以孙某已超过退休年龄、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为由,对孙某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

 

工伤外包

 

2016年4月25日,孙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11月30日,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书,认定孙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材料公司对工伤认定不服,向济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7年4月11日,济南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济南市人社局所作的工伤认定书并无不当,决定维持。2017年1月16日,经济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孙某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10级,无生活自理障碍。

2017年3月20日,孙某向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材料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9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24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496元、误工费32400元。6月14日,仲裁委再次以孙某已超过退休年龄、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为由,决定对孙某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孙某于是起诉至历城区法院。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孙某于2005年3月1日到材料公司工作,材料公司按月为孙某发放工资,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的规定,孙某眼部受到的工伤可以享受的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停工留薪期内,材料公司不得与孙某解除劳动合同,并应支付孙某停工留薪期工资。孙某于2016年1月15日眼部受伤后没有再为材料公司提供劳动,材料公司也未再为其安排工作以及发放工资,应认定双方于孙某停工留薪期满后即2016年4月15日劳动合同解除。

 

工伤保险

 

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10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7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第62条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因材料公司未为孙某缴纳工伤保险费,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材料公司自行承担。

根据《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25条的规定,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按规定办理了退休手续的,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孙某已于2010年12月15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要求材料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没有法律依据。

近日,法院判决:材料公司支付孙某停工留薪期工资697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282元;驳回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