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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认定工伤,能克扣工伤保险待遇吗?终局裁决是什么?

 案例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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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女),2016年2月25日入职,2016年8月6日,孙某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认定为工伤,住院13天。2017年6月8日,鉴定为伤残八级。

 

工伤外包

随后公司申请工伤保险待遇,社保部门核算审批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734.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64.10元,但上述两笔工伤保险待遇款公司未支付给孙某。

2017年11月27日,孙某离职,就工伤待遇进行仲裁。

仲裁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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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伙食补助,公司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把工伤保险支付的费用一次性支付给孙某。

 

工伤保险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

另,按照沈阳市现行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计算惯例,停工留薪期应从职工受伤之日起至伤残鉴定结论作出前一日止,根据这一计算惯例,孙某停工留薪期应为10个月,其提出的15个月停工留薪期的请求不具备法律要件,故对此不予支持。

孙某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3015.00元。

另依据辽宁省人社厅《关于贯彻实施新《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辽人社[2010]483号)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发基数可按工伤职工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相比较,采取就高不就低的原则计算工伤职工月平均工资,按照相应级别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中八级为16个月。

因其当庭提供了铁煤集团总医院出具的书面护理证明佐证其主张,依据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公布的《关于调整工伤职工住院治疗护理费标准的通知》中规定:“工伤职工住院接受治疗期间医院出具护理证明的,由用人单位派人护理。

若用人单位不能派送人护理,要向工伤职工支付护理费。

护理费标准按照《关于发布2011年沈阳市部分职位(工种)人力资源市场工资指导价位的通知》沈人社发[2011]7号的有关规定,由原75元/日调整为82元/日。”故公司应按照上述规定的标准将护理费支付给孙某。

 

工伤外包

裁决如下:公司应一次性支付给孙某下列工伤保险待遇:1、按照社保部门审批核算标准将孙某依法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一次性支付给孙某。

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240.00元(3015.00元/月×16个月)。

3、停工留薪期工资30150.00元(3015.00元/月×10个月)。

4、住院期间护理费1066.00元(82.00元/天×13天)。

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公司申请称:被申请人的工伤属于“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情况,根据法律规定,该类伤害的损失由交通肇事的责任方承担,责任方不能赔偿的,按工伤赔偿,也就是说除伤残的待遇外当事人只能得到一份赔偿而不能得到双份赔偿。

 

工伤保险

而被申请人在交通事故中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均已得到处理,工伤待遇中不能再给付,因此,仲裁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的停工留薪工资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属于重复领取。

故仲裁裁决不符合法律,应予以撤销。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最终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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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司主张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的问题。

本案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该条款是规范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工伤保险关系,因此发生争议的应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该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该条款规范的是用人单位以外的侵权第三人与被侵害职工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非常明确地规定了劳动者向第三人提起人身损害赔偿应当支持,明确肯定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的,劳动者可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

所以当工伤事故与第三人侵权发生竞合时,受害职工可以分别依照不同的法律获得救济。

 

工伤保险

基于双重主体身份,劳动者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同时还有权向侵权人主张赔偿,即有权获得双重赔偿。

在这种情形下,用人单位和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各自所负的赔偿责任,不因受伤职工先行获得一方赔偿、实际损失已得到全部或部分补偿而免除或减轻另一方的责任。

因此,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正确。对于公司提出的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