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资讯中心 > 政策法规

资讯中心News

员工感到不适回宿舍休息后猝死,算工伤吗?

劳务派遣


案 例 回 顾





韩某某系某公司员工。


2017年10月31日在工地上班,16时许韩某某感到身体不适,离开工地现场独自回到毗邻工地的宿舍休息。


19时许,同事下班后回到宿舍,发现韩某某躺在床上昏迷不醒,工友遂于19时43分拨打120急救电话。


19时58分,120急救车到达现场后,初步诊断为突发呼吸心跳停止2小时余,心脏性猝死。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死亡原因:心脏性猝死。


2017年11月1日,公司向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


2017年11月15日,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付红侠于2017年10月31日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


家属不服该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判令其重新作出认定工伤决定。


一 审 判 决





一审判决:虽然韩某某不幸死亡值得同情,但确实不属于视同工伤情形。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该条款主要是针对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不能坚持工作,需要紧急到医院进行抢救的情况而设定。


本案中,韩某某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感到身体不适回宿舍休息,但并未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也未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48小时内死亡。


韩某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身体不适回宿舍休息,后被发现死亡,虽然其从身体不适回宿舍休息至其被发现死亡在48小时之内,但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其他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


虽然韩某某不幸死亡值得同情,但并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情形,故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驳回了家属的诉讼请求。


家属不服,提起上诉。


二 审 判 决





二审判决:回到宿舍休息,已经离开工作岗位,不在工作时间内,不符合视同工伤的规定。


二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


本案中,韩某某在感到身体不适后,回到宿舍休息,已经离开工作岗位,不在工作时间内,不符合上述视同工伤的规定,同时也不符合其他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家属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二审法院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家属仍不服,向高院申请再审。


高 院 裁 决





高院判决:苛求职工一旦突发疾病后就径直送往医院救治,不符合客观实际状况,且与人们生活情理相悖,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不符合社会生活常理和法律原旨。


高院经审理认为,家属提出韩某某的死亡事件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法律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该项规定为: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韩某某死亡事件当满足上述行政法规确定的实体构成要件时,行政机关才能据此而为之行政行为,达成所生有利于韩某某所预期的"视同工伤"之具体法律效果,同时也关乎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实体合法性评价。


综上,高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行政判决和区人民法院作出的行政判决;


二、撤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三、责令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共计100元,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