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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退休时,身份证年龄与档案年龄记载不一致,应以哪个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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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回 顾





冯某某,男,1955年4月29日出生。


196912月,冯某某应征入伍。冯某某个人档案最先记载出生年月为《应征公民兵役登记表》及《政治审查登记表》中记载的出生年月1954429日。


19753月冯某某退伍,同年6月安排在XX市某酒厂工作,后调入市广播电视局、市电视台工作,2014年退休前系XX省广播电视网络传输有限公司职工。


冯某某《入团申请书》、《退伍军人证明书》、《安置落户介绍信》、第一、二代《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信息》、《户口簿》及相关考核评审表中的出生年月均记载为19554月或1955429日。冯某某应征入伍前的户籍档案材料及出生证材料均未查寻到。


2014422日,冯某某所在单位向省社会保险管理中心递交了冯某某的《参保人员养老金待遇审批表》。


2014423日,公司向人社厅相关部门递交了冯某某的参保人员基本养老金申领表》


2014428日,冯某某接到人社厅养老保险处的《参保人员养老金待遇审批表》及公司的《退休审批表》等决定、通知。


冯某某不服,认为其尚未到法定退休年龄,于2014621日向省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省政府于2014819日作出行政复议书,维持人社厅在办理冯某某退休和养老金时对冯某某出生时间的认定,并以此作出的《参保人员养老金待遇审批表》。


冯某某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于20141222日向南昌中院提起行政诉讼。


中 院 裁 决





中级法院:身份证和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的,退休年龄应以本人档案中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


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XX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为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劳动保障部门,具有作出退休审批决定的行政职权。


冯某某的第一代身份证记载年龄虽为1955429日,但该身份证签发日期为198710月,而冯某某的档案形成于196912月。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如本人身份证和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的,应以本人档案中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


上述《通知》虽然是对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规范性文件,但人社厅比照此《通知》中相关规定并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且该《通知》至今有效。因此不应认定人社厅在本起退休审批中适用法律错误。


人社厅相关部门在审批中程序不规范,但审批结果并无不妥。冯某某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一审法院遂于2015310日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冯某某的诉讼请求。


冯某某不服该判决,上诉到XX省高级人民法院。


高 院 裁 决





高级法院:一审判得没错,人社厅认定的退休年龄没问题。


XX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是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在职责范围内对确定职工退休相关问题下发的规范性文件,是对该办法的具体应用解释,与上位法并不相抵触,在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时应承认其效力。


人社厅在退休审批过程中发现冯某某的档案中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应征公民兵役登记表》及《政治审查登记表》上记载的出生时间是1954429日,是其档案中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其他材料记载的均为1955429日。根据《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人社厅认定冯某某退休起算时间为1954429日并无不妥。


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2015616日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申 请 再 审





申请再审:人社厅对我出生日期的认定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最高法院要为我做主啊!


冯某某不服一、二审判决,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重新审理本案或发回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为:


1.人社厅对我出生日期的认定适用法规错误,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出生的时间以户籍证明为准";《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文件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法定退休年龄)等法律、法规。


2.人社厅对我出生日期的认定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在适用证据时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章"证据"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日期非本人填写,不代表申请人主观意愿,由我承担责任和后果明显有失公正。


3.人社厅在《参保人员养老金待遇审批表》中更改我的出生年月属擅自变更公民居民身份证登记项目,超越法定权限,违反行政法关于"有授权则有行政,无授权则无行政"的基本原则。据此做出的"正常退休"审批决定,行政行为违法,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


4.国务院《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务院办发文第三条规定:"未列入继续有效的文件目录的规范性文件,不得做为行政管理的依据"。劳社部文件未列入人社部公布的继续有效规范性文件目录,因此,已不能做为行政管理依据。


高 院 复 审





最高法院:身份证和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的,应以本人档案中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来确定退休时间。


最高法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冯某某申请更正其档案中出生日期的冲突记载,但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对职工出生时间的认定,实行居民身份证与职工档案相结合的办法。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


至于国务院《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清理对象是规章,劳社部此文件属规范性文件,不属于国务院规章清理的范围,冯某某认为劳社部文件没有上位法依据、系被国务院清理的规章属于无效的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而劳社部文中对退休起算时间的规定是为规范确定职工退休时间,在本人身份证和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的特殊情况下,以本人档案中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来确定退休时间,并不是确认其身份情况,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并不抵触。故人社厅认定冯某某退休起算时间为1954429日并无不妥。


人社厅作为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劳动保障部门,具有作出退休审批决定的行政职权。冯某某的退休经省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审核后报人社厅审批,符合职工退休审批程序规定。故冯某某申请再审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二审法院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冯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冯某某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