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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因公事对另一员工进行攻击,导致其受伤,是否可以认定为工伤?

劳务派遣


案 例 回 顾





赵某某是某电力公司的员工,劳动合同自2016年6月27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工作期间公司参加了社会保险。


孙某是赵某某的下属,2018812日晚22时许在生产线工作时,赵某某认为孙某在开机时存在过错,所以扣除其工资100元,孙某怀恨在心,于当日自行离职并计划杀掉赵某某。


201894日凌晨三点半,孙某在市场吃宵夜时,路过猪肉档发现一把杀猪刀就偷了藏在出租屋。


201898日晚上7时许,孙某在厂门口等赵某某准备行刺,等了三个晚上未果。直到910日晚上遇到以前的同事告知赵某某是上白班。


20189117时许,孙某在公司三号门外等候赵某某上班,见到赵某某后孙某用杀猪刀刺杀赵某某,致赵某某后颈部、头部多处受伤,当场死亡。


2018927日,赵某某家属向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人社局于20181218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赵某某所受伤害,并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内发生,也不是在其履行本职工作的暴力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


赵某某家属不服,向法院起诉。






一 审 判 决





一审判决:双方矛盾虽系因工作原因引起,但孙某为泄私愤杀赵某某,不能认定为工伤。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根据检察机关《起诉书》中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本案赵某某受害发生在2018911730分左右,地点位于公司的大门口,不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的情形。


另外,孙某系因赵无谋在2018812日因其工作有过错,告知要扣除其100元工资,遂怀恨在心伺机报复。双方矛盾虽系因工作原因引起,但根据本案事实及现有证据来看,孙某涉嫌严重刑事犯罪,其为泄私愤使用暴力伤害时距双方因工作发生矛盾已近一个月,与赵某某履行工作职责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赵某某所受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无关,故赵某某此次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情形,亦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其他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原告请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理由不充分,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提 起 上 诉





提起上诉:赵某某因工作原因被同事报复致死,应当认定为工伤


赵某某家属不服,提起上诉,理由如下:


赵某某因工作原因导致同事报复致死,属于因工范围,该情形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范围。


经公安机关查实和孙某的供述,赵某某认为孙某工作上有过错克扣其100元,孙某才欲杀害赵某某的,孙某自己离开公司,还没有办理离职手续,仍属于公司的员工,所以,赵某某的情形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至三项规定的工作上原因;


案发现场在公司三号门,时间为早上730分,赵某某已经到达单位,可以认定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至三项规定的工作场所内;


赵某某确实因工作原因受到暴力导致死亡。地点发生在用人单位厂门口,时间为早上730分左右,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可以认定为工伤。


人社局答辩称,赵某某受到伤害时间为2018911736分前即上班前,受害地点位于工厂门口,因此,不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的情形。另据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提交的情况说明,孙某的行为涉嫌故意杀人罪,案件性质恶劣,远远超出因工作原因范畴。故本局依法对赵某某此次所受伤害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 审 判 决





二审判决:赵某某所遭受的暴力伤害与其履行工作职责之间没有直接的必然联系,不能认定为工伤。


二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据此,职工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可以认定为工伤的前提是受到暴力伤害与其履行工作职责之间存有因果关系。


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赵某某于20189117时许在公司3号门外被孙某杀害,而赵某某遭他人杀害的原因是其与案外人孙某是同事兼下属关系时,因其扣除案外人孙某的工资而遭报复受害,且这一事实已被本院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所确认。


人社局根据公安机关针对孙某制作的讯问笔录、赵某某考勤明细、刑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认为,赵某某受到涉案暴力伤害发生在其上班之前,且与其本职工作无关,不符合可以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故认定赵某某所遭受的暴力伤害与其履行工作职责之间没有直接的必然联系,赵某某遭受他人杀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情形,据此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是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