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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自愿参加公司活动,旅游中突发意外,算不算工伤?

劳务派遣


案 例 回 顾






杨某某是某玩具公司的保安员。


20161113日的上班时间为0时至8时,当日810分左右,杨某某自愿参加了公司组织的员工年度旅游活动并选择了"英德英西一天游"线路并乘车出发到景区。


当日1520分左右,杨某某在旅游景区上洗手间时很长时间没有出来,同行人员进入后发现其昏倒,经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死亡原因为:急性心肌梗塞。


20161117日,公司向区人社局申请杨某某的工伤认定。


人社局于同年1230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家属不服,于2017119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741日,区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人社局的决定,家属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 审 判 决






一审判决:该出游活动与工作具有一定关联性,应视为其工作的延伸,人社局不认工伤应予撤销。


一审法院认为,案件争议焦点是杨某某参加的案涉出游活动是否具有一定的强制性,是否与工作相关,能否视为是工作的延伸。


经查,公司出具的旅游目的说明中表述称"……目的是为了增加员工对我厂的归属感,提高工作效率,丰富员工的工余生活,增加同事间的交流",且2016年员工一日游注意事项中述称"一日游活动"是公司的集体活动,公司鼓励所有员工参加。2016IDL和职员年度旅游7条线路选择报名表中述称"NPDL(即非普通员工)及PDL(即普通员工)需参加公司组织的统一出游",且报名地点为各部门文员处。


综上,杨某某参加的案涉出游活动是带有一定强制性的,公司组织该出游的目的不仅仅包括给予员工福利,同时也包括为了提高员工的工作效率,增加归属感,进而提升公司的效益。故该出游活动明显与杨某某的工作具有一定关联性,应视为其工作的延伸。


人社局认定杨某某非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参加旅游,并据此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事实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并应依法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复议决定亦应一并予以撤销。


综上,一审判决撤销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区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人社局应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人 社 上 诉






人社局上诉:旅游中发生的事故已经超出了工作的范围,不能认定为工伤。


人社局上诉称:1、杨某某参加的旅游活动不具有强制性,不属于履行工作职责或者是为了工作的延续。


无论是履行工作职责还是工作延续,在实质上都是受到单位的制约,包括单位的制度管理、强制事务安排等。判断单位组织的活动是否属于工作延续或者履行工作职责,在于单位是否对员工的意志有"强制性"。


本案中,综合人社局调查核实的证据材料,足以证明案涉旅游活动并不具有强制性。


2、一审法院认为公司组织案涉旅游活动是对员工的福利,但是否享受福利是员工的权利,而单位强制参加活动是员工的义务,案涉旅游活动中公司并没有要求所有员工必须参加该活动,不具有强制性。一审法院对福利的权利义务性质认定错误。并且旅游中发生的事故已经超出了工作的范围,如果职工在参加单位组织的旅游活动中发生事故伤害均认定为工伤,既不利于以后用人单位组织和开展这种职工福利性质的旅游活动,也无限扩大了用人单位的用工风险,最终损害的将是职工的正当权益和社会的公平正义。


3、一审法院认为杨某某的死亡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的规定并无实质差异。






二 审 判 决






二审判决:在公司组织的旅游活动中突发疾病死亡可以视同工伤。


二审法院认为,判断职工所参加的活动是否属于单位工作的延续,不应仅关注该活动是否具有强制性,更应从该项活动的目的、性质、是否为单位组织安排、费用承担等多方面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杨某某响应公司的号召积极参加单位组织的旅游活动,且公司承担了大部分的旅游费用,故该次旅游活动有别于个人自发旅游的行为,应当视为单位行为。


集体旅游活动是职工的福利待遇,更是单位加强职工之间的团结和睦,增强职工凝聚力,调动职工积极性,提高工作效率的一种手段和方式,是职工工作的延续。因此,杨某某参加公司组织的外出旅游活动,无论该次旅游活动是否安排在工作日和工作时间,均应当视为工时时间和工作地点的延续。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的规定,杨某某在公司组织的旅游活动中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可以视同工伤。


需要指出的,"受到伤害"是指职工受到外力的伤害,不包括自身疾病因素,本案杨某某因自身疾病突发导致死亡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所规定的"受到伤害的"的情形,一审判决适用该司法解释处理本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人社局认为杨某某的死亡不属于工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司法解释错误,本院予以纠正。鉴于一审判决结果正确,本案仍应予以维持。


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申 请 再 审






人社局申请再审:法院认为涉案旅游活动是工作的延伸,无限扩大了企业用工风险,影响司法公正。


人社局不服二审判决,向高院申请再审,理由如下:


一、二审法院认为外出旅游活动应当视为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的延续,属于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错误。杨某某参加涉案旅游活动并非在工作时间,而是周末且与其工作并无关联性。该旅游活动不具有强制性,属于员工自愿参加。


参照《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四条规定:"职工在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中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视为工作原因,但参加与工作无关的活动除外。"这里的活动一般理解外出学习、开会或者是真正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


杨某某的工作职责是工厂内的保安工作,不可能把参加旅游视为工作职责。二审法院认为涉案旅游活动是工作的延伸,该解释已经超出了一般公众对职工参加单位各类活动是否认定工伤是理解,无限扩大了企业用工风险,影响司法公正。






高 院 裁 决






高院裁定:杨某某在事故发生当天值班后即按照公司的安排参加旅游活动,应当视为单位行为,可以视同工伤。


高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杨某某参加公司组织的员工旅游活动是否可以视为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的延续。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杨某某是公司的保安员,在事故发生当天值班后即按照公司的安排参加单位组织的旅游活动,该次旅游活动有别于个人自发旅游的行为,应当视为单位行为。


原一、二审法院审理认定,本案杨某某值班后即参加公司统一组织的外出旅游活动,应当视为其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的延续;杨某某在本次公司组织的旅游活动中突发疾病死亡可以视同工伤,并据此判决撤销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区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并无不当。人社局申请再审主张,参加公司组织的外出旅游活动没有强制性,不应当视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的延续等,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并改判,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高院裁定如下:驳回人社局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