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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在去参加公司年会途中不幸溺水,算工伤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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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回 顾


杨某某系某公司人事主管。


2017年1月8日周日晚18时,公司在某某大酒店举行公司年会,参加年会的对象是公司事业部职能部门全体人员及各业务单位财务、管理体系人员。该年会有表演、抽奖和晚宴等环节。


同事高进见杨某某未参加年会,遂微信联系杨某某,杨某某未回复,年会签到簿也未有杨某某的签名记录。


当晚21时左右,杨某某的女朋友孙某在附近的水上咖啡馆等杨某某接她回家,但杨某某一直未出现,期间音信全无。


孙某遂联系高某有无见到杨某某,此时高某才知杨某某失踪了。


高某和孙某就杨某某失踪之事向派出所报警。


2017年1月28日,在酒店旁边的水面上发现了杨某某遗体,派出所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证明,杨某某系2017年1月8日18时窒息死亡。


2017年3月1日,杨某某家属向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称杨某某在2017年1月8日下午5时40分左右,在前往参加公司组织的年会途中溺水死亡,要求人社局认定工伤。


2017年5月11日,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杨某某于2017年1月8日,前往参加单位组织的年会途中溺水死亡。杨某某的上述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家属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 审 判 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杨某某在2017年1月8日在前往参加公司组织的年会途中溺水死亡的事实并无争议,争议焦点在于该情形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应当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应当认定为工伤和视同工伤的法定情形,其中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虽然上下班时间、场所一般是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签署的劳动合同的约定为准,但也存在以下特殊情况,比如参加单位安排或组织的活动,这些活动与工作有关联性,是工作的延续。


本案中,杨某某参加的公司年会是公司为了总结工作、鼓励员工而组织的集体活动。根据工伤申请材料及人社局调查核实收集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实杨某某于2017年1月8日前往参加单位组织的年会途中溺水窒息死亡,因其尚未到达年会举办场所,亦无证据证实其遭受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等事故伤害,故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其他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其死亡也没有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综上,一审判决驳回家属的诉讼请求。







提 起 上 诉


家属不服,提起上诉称,公司年会带有工作性质,应当被认定为单位组织的文体活动。因此,杨某某死亡的时间系公司组织年会开始的时间,死亡的地点系前往公司组织的年会途中,杨某某的死亡确系工作原因,应当被认定为工伤。







二 审 判 决


二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列举了应当认定为工伤和视同工伤的法定情形,其中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但是本案中杨某某的死亡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所列举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和视同工伤的法定情形,因此,新吴人社局作出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杨某某决定不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并无不当。


综上,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申 请 再 审


家属不服,向高院申请再审,理由如下:


1、原审两级法院理解、适用《工伤保险条例》错误,杨某某的死亡符合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2、公司组织的年会具有明显的工作性质,与单纯的餐饮或休闲娱乐有本质不同,应认定为因工作原因;


3、杨某某的死亡时间与年会的开始时间完全一致,应认定为工作时间的延伸;


4、杨某某的死亡地点位于年会酒店的楼下附近,应认定为在工作场所内;


5、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存在侵权人或加害人,从立法目的看,也应将杨某某的死亡认定为工伤。







高 院 裁 决


高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本案在卷证据表明,2017年1月8日,杨某某在前往参加单位组织的年会途中溺水死亡。该年会虽然由单位组织,但并不具有强制性,且事发当日并非工作日,杨某某发生溺亡与履行工作职责之间没有必然联系,故不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延伸,杨某某的死亡不属于由于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上述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此外,未有证据证明涉案溺亡事件属于交通事故且未有相关责任认定,故亦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综上,高院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