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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是否可以因为下级员工的过错,解雇该员工直属上级?

物流外包

案 例 回 顾

林某某系某公司副经理。


其工作职责包括业绩管理、战情管理、客户管理、业务管理、特陈管理、市场秩序管理等,为营业所业绩目标达成第一责任人。林某某负责客户打款进度追踪与落实,客户库存管理及超期库存处理追踪;负责特陈目标达成的追踪与落实及计划执行的追踪与管理等。


工作期间,林某某下属员工邓某某私自扣留客户返利货款,后被客户投诉,公司开始进行核查后,给客户支付了5,097.78元。


事后,公司以林某某存在过错,解除了劳动合同,被解除劳动合同时,林某某正处于怀孕期。


林某某认为公司属违法解雇,双方发生劳动争议,案件历经仲裁、一审、二审、再审。

一 审 判 决

一审判决:林某某作为负责人,存在管理过失,给公司造成损失,公司可解除劳动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公司与林某某解除劳动合同行为是否违法问题。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且达到用人单位规定的标准,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结合本案,根据双方庭审中的陈述,能够证明林某某负责的营业所工作人员存在私自留存和延期给付返利货款的情形。林某某作为营业所的负责人,未及时发现和主动追踪返利货款,系在客户投诉,公司开始进行核查后,才追踪返利货款,属于在履行《岗位描述》中的"客户打款进度追踪与落实"、"客户库存管理及超期库存处理追踪"、"特陈目标达成的追踪与落实"和"特陈计划执行的追踪与管理"等职责上存在过失,且给公司造成损害5,097.78元,已达到了公司《奖惩管理办法》中规定的500元以上的过失性解除合同标准。因此,公司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林某某享有劳动合同的解除权。


虽林某某主张公司在其怀孕期间解除劳动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禁止性解除的规定,属于违法解除,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职工在孕期产假哺乳期内,用人单位不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并不包括用人单位根据该法的第二十五条规定解除的情形。


而根据1995年劳动部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条规定,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为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条款。即使存在第二十九规定的情况,只要劳动者同时存在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用人单位也可以根据二十五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也就是说用人单位对同时符合禁止性解除情形和过失性解除情形的,优先适用于过失性解除情形。


林某某的怀孕情形不能阻却公司基于林某某过错而采取的的与林某某解除劳动合同行为。因此,公司与林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林某某要求确认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违法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林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 审 判 决

二审判决:怀孕情形不能阻却公司基于过错而采取的解除劳动合同行为。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公司与林某某解除劳动合同行为是否违法问题。


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且达到用人单位规定的标准,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林某某负责的营业所工作人员存在私自留存和延期给付返利货款的情形。林某某作为负责人,未及时发现和主动追踪返利货款,系在客户投诉,公司开始进行核查后,才追踪返利货款,属于在履行《岗位描述》中的"客户打款进度追踪与落实"、"客户库存管理及超期库存处理追踪"、"特陈目标达成的追踪与落实"和"特陈计划执行的追踪与管理"等职责上存在过失,且给公司造成损害5,097.78元,已达到了公司《奖惩管理办法》中规定的500元以上的过失性解除合同标准。因此,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林某某享有劳动合同的解除权。


虽林某某主张公司在其怀孕期间解除劳动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禁止性解除的规定,属于违法解除,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职工在孕期产假哺乳期内,用人单位不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并不包括用人单位根据该法的第二十五条规定解除的情形。林某某的怀孕情形不能阻却公司基于林某某过错而采取的与林某某解除劳动合同行为。因此,公司与林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申 请 再 审

申请再审:下属行为我并不知情,而且此事并未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公司属违法解雇。


林某某仍不服,向高院申请再审,理由如下:


我是因为属下员工邓某某私自扣留返利货款而被解除劳动合同,而邓某某的行为我并不知情,而且此事并未给单位造成经济损失,5097.78元款项本来就是公司应当付给客户的返利,只不过是在时间上耽搁了,并不能算作单位的损失,因此,公司属违法解除。

高 院 裁 决

高院裁定:对属下员工的过错行为"不知情"并不是免除自身责任的合理事由。


高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本案劳动合同解除是否违法解除的问题,原审已查明相关事实并详细论述,林某某作为相关负责人,对属下员工的过错行为"不知情"并不是免除自身责任的合理事由,原审认定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高院裁定如下:驳回林某某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