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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假期过后,由乡返回公司途中发生事故,算工伤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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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回 顾

沈某某系某公司员工,与妻子杨某自2007年起一直居住在X市J区,二人的小儿子及母亲居住在H省L市老家。


2016年五一公司安排2016年4月30日起至5月2日止休假。


5月1日,沈某某回H省老家。


5月2日下午,沈某某搭乘兄长的小汽车返回厦门,3日凌晨至高速公路上因交通事故身亡,交警认定沈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


2016年7月25日,沈某某妻子杨某向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认为沈某某回老家探亲结束后返回公司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应认定为工伤。


2016年10月31日,市人社局做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杨某不服,于2016年11月15日向市政府申请复议,2016年12月28日,市政府决定维持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杨某仍不服,遂诉至法院。


一 审 判 决

一审判决:假期结束返回公司所在地是为了假期结束后的上班做前期准备,而非日常的上下班行为,不能过度扩张"上班途中"的内涵。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龙七因交通事故死亡是否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从上文查明的事实可知,沈某某在案涉交通事故中被认定为无责任,但各方对于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存在分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对上下班途中作出进一步的解释,其中虽然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以及父母子女配偶居住地均可视为"上下班途中",但亦强调了受"合理时间"所限,同时从《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而言,亦应与工作因素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


本案中,沈某某的2016年五一节假日假期自2016年4月30日起至5月2日止,5月3日系沈某某正常上班时间,杨某有关沈某某接到用人单位要求出车的工作任务安排才返回公司上班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


从沈某某的工作地厦门至其湖南老家路途遥远,沈某某在假期第二天即5月1日前往H省老家探亲,于5月2日从H省坐车返回X市是为了假期结束后的上班做前期准备,而非日常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行为,倘若将这种跨省返乡探亲后的回程亦视为上班途中,过度扩张"上班途中"的内涵,无疑将过分加重用人单位的风险责任,造成用人单位权责失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


综上,市人社局、市政府作出的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并无不当。一审判决: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


张晶不服原审判决,向厦门中院提起上诉。人社局答辩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上下班途中"是在合理时间内往返工作地和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的途中,既然是"往返"应当理解为经常性的,与日常上下班具有高度关联的路径。而龙七是在厦门上班,其老家在湖南,二者相距一千多公里,其在假期回老家探亲,5月2日返回厦门为上班做准备。如果该路径也被视为是"上班途中"的合理路线,显然加重了用人单位的责任与风险。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


二 审 判 决

二审判决:从H省探亲返回X市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合理时间内上班的合理路径,不能认定为工伤。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沈某某是否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上下班途中",是指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返回于工作地和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的途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上下班途中"的认定进一步进行了明确。根据前述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上下班途中"的认定一般应结合上下班行程路径、时间和目的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对三方面综合分析还必须符合"合理性"的要求。


根据本案证据及各方当庭陈述表明,沈某某前与妻子杨某长期在厦门工作、生活,其在X市居住地为J区,从事货柜车司机工作,一般将车辆停放在其居住地附近,接到公司工作安排后驾驶车辆领取提柜单后到堆场提货装箱。


本案事发时值2016年五一期间,2016年4月30日至5月2日,公司放假三天。5月1日,沈某某返回老家探亲,5月2日13时许其与妻子、母亲、儿子等亲属乘坐其兄长驾驶的小轿车自H省返回X市。5月3日0时35分许,在XX高速公路L市N区境内发生交通事故。


假期结束,即便5月3日上午公司安排沈某某工作任务,结合沈某某在X市工作居住情况、H省与X市间的距离分析,其从H省探亲返回X市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沈某某在合理时间内上班的合理路径,不符合在上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的工伤认定条件。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市人社局作出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市政府予以复议维持,结论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