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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骑电车下班摔伤,算不算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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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回 顾




朱某某系某公司员工,2018年4月21日晚,朱某某下班后骑电动车回家途中,由于水的遮掩,电动车驶入水坑,造成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鼻骨骨折、下颌骨折、牙齿脱落6颗。


此情形是否算工伤?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也就是说,要认定为工伤,首先得是交通事故,其次非本人主要责任。




第 一 次 认 定




第一次认定:不是工伤。


2018年5月13日,公司向人社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人社局于2018年6月13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为朱某某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不予认定为工伤。




一 审 判 决




一审判决:起诉道路管理者。


2018年5月17日,朱某某以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为由起诉经开区管理委员会。


法院认为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为事发路段的道路管理者,对涉案道路的维修、养护存在过失,对朱某某的损伤应当承担一定责任;朱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在机动车道上,造成损伤,应当知道非机动车不得在机动车道内行驶,没有尽到谨慎驾驶义务,存在过错;对自身的损伤应承担主要责任。


所以,法院判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承担20%责任,朱某某承担80%责任。




二 审 判 决




二审判决:确定了事故责任。


按照法院判决,朱某某等同于承担此案件中主要责任,将无法认定为工伤,因此朱某某提起上诉。


二审认为,事发道路由其养护和管理者是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从照片和监控录像可以见,该事发路段马路机动车道路上有一较大的坑,朱某某骑行至此摔伤。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结合当事人自认及视频等资料及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举证情况,可以认定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承担赔偿责任。又因在本案中朱某某骑行的非机动车进入机动车道,朱某某存在违反交通法规情形,自行应承担一部分责任。综合上述因素,本院认定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朱某某自负30%的民事责任。




提 起 诉 讼




提起诉讼:法院认为属工伤。


朱某某不服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的结论,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各方存在争议的问题为朱某某于2018年4月21日晚,下班途中发生的事故是否属于交通事故,朱某某此次事故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属于上述法律、法规的调整范围,非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的事故属于交通事故。


对于公司认为本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为民事责任认定,不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主张,《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为"非本人主要责任",其并未规定必须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这一前提条件,根据本院作出的(2018)辽01民终11819号民事判决,认定朱某某在上述事故中承担30%的民事责任,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承担70%的赔偿责任,该责任认定已确定朱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朱某某本案发生的事故属于交通事故,且朱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非主要责任,朱某某此次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认定工伤条件。


综上,一审判决撤销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责令人社局重新作出认定。




公 司 上 诉




公司不服一审判决。


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本案中的交通事故属于朱某某的单方事故,不存在相对方,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不符合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身份,其承担的责任也不是交通事故的责任。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条件。




人 社 回 辩




人社局辩称,朱某某受伤不属于工伤范畴,本机关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朱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


本案中,朱某某驾驶电动车,因雨水覆盖,未发现路面水坑,致摔倒受伤,属于交通事故。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经本院生效判决确认,朱某某就本次事故承担30%的民事责任。据此,朱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次要责任,其所受伤害符合认定工伤条件。


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申 请 高 院 再 审




公司向高院申请再审。


公司仍不服,向高院申请再审,认为不能以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比例等同于交通事故责任比例,事故发生的责任应由朱某某自行承担,不能认定为工伤。


高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根据生效判决,确认了诉争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案涉交通事故由朱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承担主要责任。因该判决所涉交通事故与本案案涉交通事故为同一交通事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定朱某某此次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符合认定工伤条件,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公司的该项主张没有依据。


高院于2020年1月14日作出行政裁定,驳回公司的再审申请。


第二次认定:属工伤


2019年6月3日,人社局重新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朱某某受到的伤害属工伤。




公 司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公司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工伤结论。


公司再次起诉,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的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事件。故案涉事故属于交通事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依据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确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生效判决已确认诉争事故的责任划分,故朱某某发生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综上,法院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




最 终 裁 决




第七次官司:一槌定音,属工伤。


公司还是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非机动车参与道路交通活动属于该法调整的范畴,人朱某某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的事故应属交通事故。经本院生效民事判决确认,朱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朱某某于2018年4月21日在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正确。


综上,法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