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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出差时,在接受下级招待过程中,酒后猝死,算不算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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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回 顾


郑某某于2017年9月20日入职某服装公司,从事高级陈列督导工作。


受公司指派,郑某某从2019年4月2日至2019年4月16日到H市及N市区域的门店巡店,工作内容为现场指导调整门店的陈列、店铺形象检查等工作。


4月11日在X市巡店,工作结束后,郑某某接受店长高某宴请,晚餐时三人共喝了三瓶白酒和一瓶啤酒,于当晚入住酒店,4月12日凌晨郑某某被发现死亡,110和120到达现场。


郑某某事发时的急救中心院前急救病历显示,急救人员到场时郑某某已经死亡,现场初步诊断猝死、院前死亡、酒精中毒。


公安局刑侦民警到达现场勘查后,确认排除他杀,非刑事案件。


2019年9月27日,厦门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为郑某某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不予认定为工伤。


郑某某家属对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不服,于2019年10月17日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2019年12月9日,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认为诊断表明郑某某系"猝死,酒精中毒",并非由于工作原因导致的死亡,市人社局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其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不准确,应当以"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作为依据,但因市人社局处理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


郑某某家属不服该上述工伤行政认定及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

一 审 判 决


一审判决:大量饮酒行为,与工作原因缺乏必要的关联性,与职工从事职业所创造的利益无关,并非满足职业利益的需要,不能认定为工伤。


一审法院认为,经过庭审及归纳各方诉讼意见,各方当事人对郑某某在X市出差时晚餐饮酒,随后入住酒店被发现猝死的事实无异议,但就其死亡是否因工作原因存有争议。市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对其2019年4月12日酒后猝死一事依法不予认定为工伤。市人民政府在复议审查、决定过程中,虽维持上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处理结果,但认定市人社局上述法律适用不准确,并予以变更,认为应该以郑某某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情形作为依据。因此,前述事实争议及法律问题是本案的审查重点。


"因工外出期间"不同于一般工作模式,无法直接以工作场所或者工作岗位来认定,而应当根据职工外出是否因工作或者为用人单位的正当利益等方面综合考虑。从目前能够确认的事实看,郑某某事发时处于公司指派出差过程中,因此市人民政府认定应适用"因工外出"情形,应予以认同。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应当认定工伤。职工在因工外出期间,虽然工作任务和工作目的都很明确,但是由于执行既定任务的环境与一般的单位环境不同,职工要为执行任务做很多准备工作,有时为了实现工作目的,还需要进行一些社交和公关活动。因此,这些准备活动和真正的工作活动也可以构成职工外出期间的工作行为。这时如果职工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按照工伤保险的基本精神,也应该认定为工伤。由于因工外出期间,工作时间和地点具有灵活性,因此受伤害是否由于工作原因,是判断工伤与否的关键。


郑某某确系因工外出期间,但由于死亡时间发生在饮酒后回酒店休息的凌晨,是否由于工作原因需要进一步结合在案事实进行分析。由于郑某某无其他死因鉴定、证明材料,因此市人社局和市人民政府采纳急救中心的院前急救病历所载明的内容作为依据,并无不当。


从该病历及后续的公安机关的出警材料可以看出,郑某某系猝死,酒精中毒。结合在案事实,郑某某上述死亡结果的发生确系出现大量饮酒之后。在没有其他致死原因的证明材料的情况下,饮酒行为与死亡结果有密切关系。郑某某家属主张上述饮酒行为系属于公务接待,是工作职能的延续,应当视为工作原因。郑某某的工作岗位是陈列督导,负责督导店面陈列工作,按一般认知,饮酒并非其工作内容。按照公司及高某的陈述,郑某某本次工作对经销商下设店面的检查、督导,一般情况下不需要为工作原因进行公务接待。从当地人社部门的调查情况看,高某明确表示对其店面的督导工作已经于上午完成,晚饭是出于对上级督导工作的尊重和感谢而进行的私人宴请。因此,在案证据无法证实郑某某等人为工作原因而进行的公务接待或者工作餐。


并且,郑某某等三人饮酒的数量上看,不仅已经超过郑某某正常工作职责范围内容,也已经明显超过一般的工作餐的合理范围。大量饮酒的行为,与工作原因之间也缺乏必要的关联性,与职工从事职业所创造的利益无关,并非满足职业利益的需要。因此,在这种情况下,要将郑某某醉酒后发生猝死认定为由于工作原因死亡,事实依据确有不足。


郑某某家属提出由于公司指派郑某某处于长期出差的状态,压力较大,亦可能是本次猝死的诱因。但由于郑某某并未尸检,对其死亡原因缺乏进一步的判定,在没有相关证据支持的情况下,无法采纳。


综上,就目前在案证据而言,市人民政府在采信市人社局调查的事实基础上,认定郑某某尽管属于因工外出期间,但其死亡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故支持市人社局的不予认定工伤结果,并无不当。


综上,市人社局作出案涉市职工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不准确,但已被案涉行政复议决定所更正。市人民政府作出案涉行政复议决定,合法有据,并无不当,应当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驳回了郑某某家属的诉讼请求。

提 起 上 诉


提起上诉:宴请属于正常工作的延续,和工作性质密不可分,属于公务接待,应认定为工伤。


郑某某家属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理由如下:


1、郑某某出差第一天晚上接受地方门店店长的宴请属于正常工作的延续,和其工作性质密不可分,属于公务接待。郑某某是公司销售中心陈列管理部员工,是督导管理岗位,是高某的上级领导,其到品牌的地方门店进行督导检查,下级安排公务接待符合常理;


2、一审法院关于郑某某工作于上午完成的认定不符合事实,郑某某出差第一天不仅要对高某负责的门店进行陈列督导,还要去其他门店,中午高某对郑某某发出明确的性质为工作餐的要求,其因下午还要到高某店里工作,将工作餐推后;


3、聚餐三人属于工作关系,平时没有私人交往,郑某某是第一次到锡林浩特市出差,当天不是私人宴请;


4、郑某某从事销售部门的高级陈列督导工作多年,常年外地出差,出差时间死亡应认定为工伤。

二 审 判 决


二审判决:饮酒并非工作内容,酒后猝死并非因工作原因导致的死亡,不能认定为工伤。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郑某某出差期间酒后猝死能否认定工伤。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事故发生前,郑某某出差到经销商下设店面进行检查、督导。当天上午在高某担任店长的锡林浩特市店检查督导后,下午到其他店督导,晚上接受高某宴请饮酒后死亡,诊断证明为猝死,酒精中毒。鉴于饮酒并非郑某某的工作内容,其酒后猝死并非因工作原因导致的死亡,市人社局决定不予认定工伤,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市人民政府认定郑某某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维持了市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上诉人关于郑某某当天晚餐喝酒是其工作的延续,应视为因工作原因导致死亡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