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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福利奖励员工旅游,旅游过程中发生意外,算不算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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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回 顾





何某某是某公司员工,与同事谭某等10人被公司评为年度优秀员工。


公司以每人3300元的费用奖励优秀员工旅游,被奖励员工可自行选择去或者不去,选择不去的员工没有旅游费用,旅游期间算正常出勤。


何某某等6人自愿选择去越南旅游。


2018年3月24日,公司综合部向领导提交《请示》,载明:公司领导:申请费用:用于奖励优秀员工何某某、谭某等6人每人3300元,合计19800元。领导在《请示》上签署"同意支付"。


2018年3月26日,谭某在公司财务部门领取了现金19800元,该《现金支出单》载明:用于优秀员工旅游,共6人,每人3300元。


2018年4月5日,何某某等6人乘飞机到达越南。


2018年4月6日19点左右,何某某等6人吃完晚饭后到酒店的沙滩散步,一股海浪突然打来把柯一龙卷入海中,谭某等5人上岸后随即报警。


2018年4月9日6时30分许,当地警方发现何某某遗体并确认死亡。


公司于2018年5月25日向市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经调查核实,市人社局于2018年8月2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经复议后,省人社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予以维持。


何某某之父不服,向法院起诉。






一 审 判 决





一审判决:员工在公司组织的旅游活动中受伤,应当获得工伤保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何某某的死亡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项规定,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人社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四条规定,职工在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中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视为工作原因,但参加与工作无关的活动除外。


从这一规定来看,单位组织的旅游活动与工作原因的相关性,应当从活动的目的性、单位是否鼓励参加、是否承担费用、是否利用工作日等因素考虑。对此,一审法院作如下分析、评判:


1、对工作原因的理解,不宜仅仅从活动特征和活动内容进行判断。员工参加公司组织的旅游活动,有别于个人自发的旅游活动,是员工享受的一种福利待遇。公司组织的旅游活动是公司为了激励员工工作、提高工作绩效、增强员工凝聚力而鼓励员工参加的一种企业文化活动,是一项正常的工作安排。此类活动具有明显的集体属性,应当视作是工作原因的延伸,员工在公司组织的旅游活动中受伤,应当获得工伤保护。


2、何某某参加的此次旅游活动是公司事先安排、在特定时间和地点并给予员工大部分旅游费用补贴的单位行为。且根据公司2017年1月制作张榜公示的《光荣榜》的内容可以看出,这次集体活动除了是公司年度优秀员工享有的一种福利待遇外,更是公司加强员工之间团结协作、增强职工凝聚力、调动职工积极性、提高工作效率的一种方式和手段,旅游活动与工作存在本质上的关联性,是员工工作的延续,该旅游活动本身并不能脱离员工身份而单独存在。


3、单位是否存在"积极鼓励"的情形,应当理解为单位为旅游活动准备和策划,并提前组织安排,让职工放下手中的工作,形成以单位团体参加旅游活动就符合"积极鼓励"之概念和条件。公司为何某某的旅游承担了大部分费用,将何某某等人利用工作日参加旅游活动视为正常出勤,并计算工资,表明鼓励何某某等人参加旅游,也说明公司组织旅游与员工的工作有本质联系,故柯一龙参加公司组织的旅游活动可以视为法律法规规定中"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情形的延伸。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明确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故何某某家属要求认定何某某的死亡工伤具有法律依据。市人社局与省人社厅的行政行为与法律法规规定的精神不符,应予撤销。


据此,一审判决:一、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省人社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二、责令市人社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人 社 上 诉





人社部门上诉:何某某是在参加境外旅游活动中发生意外事故死亡,不属工伤。


省人社厅和市人社局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理由如下:


1、职工自愿参加单位组织的旅游活动,不属于"因公外出",也不属于"工作原因",何某某是在参加境外旅游活动中发生意外事故死亡,该旅游活动虽然由用人单位支付费用,但并非用人单位要求职工必须参加的强制性工作任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


2、一审法院认为职工参加公司组织的旅游活动是员工享受的一种福利,具有明显的集体属性,旅游活动与工作存在本质上的关联性,应当视为工作原因的延伸观点,是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错误扩大化解释,将旅游活动受到的伤害纳入工伤保险范围,悖离了工伤保险制度功能及《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依据错误。






二 审 判 决





二审判决:何某某在境外旅游期间受到意外事故伤害,符合工伤认定的情形,应认定为工伤。


二审法院认为,何某某作为公司的职工,因其工作表现出色与张某、谭某、秦玉红等10人被评为公司2016年度优秀员工,公司从企业团队建设、增强公司凝聚力、提高公司绩效和激励员工工作等目的考虑,提供费用及工作时间奖励优秀员工境外旅游,公司虽然没有明确或强制要求优秀员工必须参加境外旅游,但从公司提供旅游费用、旅游期间视为正常出勤、不参与旅游的员工没有旅游费用等措施,可以明确表明公司对奖励优秀员工境外旅游是持积极支持、鼓励的态度。


何某某参加境外旅游的行为,不是脱离工作原因的个人行为,而是工作表现出色后受到公司奖励因工作原因发生的行为,有明显的集体属性,何某某境外旅游时,也未参加与旅游无关的活动,根据人社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四条"职工在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中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视为工作原因,但参加与工作无关的活动除外"的规定,何某某境外旅游行为,应视为工作原因;


在何某某境外旅游期间,公司仍视为何某某正常出勤,并未对柯一龙旅游期间作休假、缺勤扣除,故何某某在境外的旅游期间,亦应认定为工作时间;公司提供费用及工作时间,奖励优秀员工境外旅游,优秀员工境外旅游地点,属于公司工作地点的延伸,应认定为工作地点。


因此,何某某在境外旅游期间受到意外事故伤害,符合工伤认定的情形,一审判决并无不当。省人社厅、市人社局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申 请 再 审





申请再审:职工自愿参加单位组织的旅游活动,不属于"因工外出",也不属于"工作原因",不能认定为工伤。


省人社厅、市人社局再审请求撤销一审和二审行政判决。主要理由:


1、何某某是在参加境外旅游活动中发生意外事故死亡,该旅游活动虽然由用人单位支付费用,但并非用人单位要求职工必须参加的强制性工作任务,且在旅游前已将工作交接完毕,参加旅游活动不属于因工外出。何某某是吃完晚饭后到沙滩散步,被海浪突然卷入海中死亡的情形,不符合工伤认定情形。


2、职工自愿参加单位组织的旅游活动,不属于"因工外出",也不属于"工作原因";一审、二审法院认为职工参加公司组织的旅游活动是员工享受的一种福利,具有明显的集体属性,旅游活动与工作存在本质上的关联性,应当视作工作原因的延伸的观点,是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错误扩大化解释,悖离了工伤保险的制度功能及《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中的"因工外出期间",主要包括三种情形,本案何某某参加的境外旅游活动非用人单位安排的一项强制性工作任务,职工自愿参加单位组织的旅游不属于因公外出,与其从事的工作职责无关,也不属于"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活动",其在旅游活动中受到的意外事故伤害,也不属于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结合人社部文件,不认定为工伤,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的集体活动是否认定为工伤,应具备几个条件:1)单位组织这个集体活动,员工在集体活动中始终处于被管理状态,本案中何某某参加旅游是单位没有组织,只是补贴了钱,在旅游中柯一龙等人也没有处于单位管理中;2)何某某外出也不属于因公外出,从一审、二审中的证据以及质证意见可以看出何某某等人到越南旅游是带薪休假的性质,旅游期间没有安排工作有关的业务。


公司答辩称,这个活动是我们公司组织的优秀员工参加的旅游活动,是我们公司组织的,只是细节上没有完善,目的也是为了工作所需,只是文本上没有形成完善。






高 院 裁 决





高院裁定:指令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


高院认为,市人社局、省人社厅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再 审 判 决





再审判决:何某某到越南旅游与工作无关,不能认定为工伤。


中院再审另查明,公司的招聘公告载明:"公司福利":餐补、五险、年终奖金、培训机会、带薪年休、员工生日礼金、优秀员工境外游。何某某在公司的工作岗位是机修工。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何某某的死亡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根据上述规定,如果职工要求认定为工伤,其所受伤害必须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为工作原因所受到的伤害,才能被认定为工伤。


本案中,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何某某是在越南参加旅游活动中,于2018年4月6日19点晚饭后到所住宿的酒店沙滩散步时,被突然打来的海浪卷入海中而死亡。


首先,何某某死亡的时间和地点,显然不是工作时间和其工作的场所内;


其次,何某某参加的旅游活动是公司奖励优秀员工的一种"公司福利",其实质是安排员工带薪休假的一种方式,员工有自主选择权,即:员工可以选择参加,也可以选择不参加,组织上不具有强制性,故该旅游活动与其工作并不存在关联关系;


第三,对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因工外出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因工外出期间"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二)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或者开会期间;(三)职工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活动期间。职工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何某某到越南参加旅游活动,并不是公司为了工作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更不是在从事与其机修工工作有关的活动期间,与其工作没有直接关系,故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因工外出期间";


第四,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四条规定"职工在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中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视为工作原因,但参加与工作无关的活动除外"。


本案中,何某某到越南参加旅游活动,与其履行工作职责、完成工作任务或遵从用人单位安排的与工作存在直接关系的事项之间并无关联,该旅游活动不是公司组织,也不是公司指派其参加的,故柯一龙不属于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和省人社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合法。一审、二审判决不当,应予以改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行政判决;


二、撤销市东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


三、驳回何某某家属的诉讼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