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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在公司组织的活动中突发疾病,这种情况算不算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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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回 顾

刘某某系某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8年10月20日,经刘某某组织,公司部分员工及家属至某公园参加登山活动,并由公司支付相关费用。


在登山过程中刘某某突发疾病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下午15时5分左右死亡。


2018年11月20日,刘某某之妻向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


经调查,人社局于2019年1月18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刘某某于2018年10月20日在XX公园登山过程中突发疾病经医疗机构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


刘某某之妻不服,遂起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该工伤决定。


一 审 判 决

一审判决:本次登山活动属于一般意义上的旅游活动,不构成工作的延伸或组成部分,不能认定为工伤。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区人社局作为县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区人社局经受理、调查,在法定办理期限内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法院予以确认。


刘某某之妻认为刘某某符合"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视同工伤的情形,刘某某在单位组织团建活动中具有组织、带领等多项义务,并不是以观光、休闲为主要目的,实际上还是为了工作,其死亡应当认定为工伤。


本院认为,XX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以工作名义安排或者组织职工参加餐饮、旅游观光、休闲娱乐等活动,或者从事涉及领导、个人私利的活动,不能作为工作原因。"


本案中,公司员工的登山活动虽然是以公司的名义组织进行并由公司支付费用,但活动安排在休息时间且职工可以自愿选择是否参加,当天参加活动的为公司部分职工以及家属,公司对未参加的职工没有施加任何影响力予以强制,该活动属于一般意义上的旅游活动,不构成工作的延伸或组成部分,刘某某即使在旅游过程中发挥了一定的组织、管理作用,其死亡亦不应认定为与工作原因或履行工作职责存在关联,人社局对于刘某某2018年10月20日于XX公园登山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认为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法院予以确认。


综上,法院判决驳回了诉讼请求。


刘某某之妻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撤销工伤认定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刘某某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组织公司活动中突发疾病死亡,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亡。


二 审 判 决

二审判决:刘某某在旅游活动中突发疾病死亡不应认定为与工作原因或履行工作职责存在关联,不符合视同工亡的情形。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理由如下:


人社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且作出涉案行政确认行为程序合法。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中,公司组织员工进行登山活动属于一般意义上的旅游活动,刘某某在旅游活动中突发疾病死亡不应认定为与工作原因或履行工作职责存在关联,故其突发疾病死亡不符合视同工亡的情形。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