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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夜班回家途中猝死,是否可以认定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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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回 顾


沈某某为某电子公司员工。


2018年10月24日7时左右下班,驾驶摩托车回家,行驶至一旅店门口路段时倒地,经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急性心肌梗死"。


沈某某家属向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市人社局认定沈某某的死亡不予认定为工伤。


沈某某家属不服,提起诉讼。


一 审 判 决


一审判决:沈某某死亡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法定情形。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前述情形中"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岗位"以及"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等要件是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必要前置要件情形之一,如不符合相关要件情形,则不属于相应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法定条件。


无论沈某某事发当天是否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有不舒服或突发疾病的事实,但当时其并未有到医院进行诊治治疗,其并无发病、抢救、死亡的连续完整不间断过程,沈某某是径行下班后在驾车途中突发疾病送院抢救无效死亡,本案现有证据显示沈某某死亡与其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的相关事实并不具有法律上的直接因果关系,该情形并不符合"突发疾病死亡"或"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两种视同工伤的任一情形。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沈某某家属不服,提起上诉。


二 审 判 决


二审判决:人社局认定沈某某的死亡不能认定为工伤,也不视同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


家属申请再审的理由包括:公司没宿舍,回家休息视为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猝死和超时夜班有关,应该认定为工伤。


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沈某某的死亡不符合法规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及"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情形,市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等规定,作出涉案《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沈某某2018年10月24日的死亡不予认定为工伤,也不视同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


沈某某的家属上诉主张沈某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已经身体不适,沈某某的死亡应认定为工伤。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或者突发疾病、病情严重不能坚持工作,需要到医院进行抢救并且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其中发病、抢救、死亡为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各环节先后顺序紧密相连,而本案沈某某的死亡并不属于该种情形。


综上所述,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沈某某家属仍不服,向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高 院 裁 决


高院裁定:沈某某的死亡情形不符合条例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法定情形。


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2018年10月24日早上7点26分左右,沈某某在下班途中,突然倒地,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市中心医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显示其死亡原因为急性心肌梗死。沈某某的死亡情形不符合上述条例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法定情形,开平市人社局作出涉案《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沈某某的死亡不属于工伤符合上述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沈某某家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沈某某的家属申请再审主张沈某某死亡系劳累等原因导致的,其在上班时已经不舒服,下班回家休息,家庭作为沈某某的工作休息场所,可以视为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沈某某死亡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情形,因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市人社局辩称沈某某的死亡不符合突发疾病或者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两种视同工伤的任一情形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高院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