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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在公司组织的活动中受伤,是否算作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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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回 顾






何某某系某公司,与公司签订了《聘用合同》。


2017年7月20日,公司发出《关于组织旅游的通知》,载明:……本次旅游体现了我所合伙人体恤员工的心情,也是为了增进同事之间的友情及团队凝聚力,给大家创造一个开心的假期……拟于7月28日至30日组织员工旅游。


同日,公司下发了《旅游活动安排》,对出行时间、路线、行程安排及注意事项均作了说明。


公司有80多人,有30人报名参加此次旅游活动。何某某在某景区摔倒致伤,诊断结论:左尺桡骨骨折。


2017年8月28日,公司向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8年3月30日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何某某不服,向法院起诉。





一 审 判 决






一审判决:此次旅游非强制性参加,且是占用休息日,属游玩性质,不能认定为工伤。


一审认为,本案焦点是何某某在参加单位组织的旅游活动中受伤是否属于因公外出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情形。


该案中,从证据可知此次旅游活动系公司组织,非强制性参加,且是占用休息日非工作日,组织此次活动的目的并非是以活动为手段最终实现单位的核心价值和根本利益,属游玩性质,因此,单位组织员工外出旅游并非因公外出,在旅游过程中发生事故伤害并非因公受伤。



现何某某主张其参加旅游活动系单位组织的,且费用由单位负担,其目的亦在加强团队沟通与协作,增强员工的凝聚力,是企业文化建设的一个重要方面,属于工作的延续,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观点,对此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驳回了何某某的诉讼请求。


何某某不服,提起上诉。




公 司 意 见






公司意见:本次旅游是单位每年例行组织的为增强员工凝聚力、团队协作精神的一项与工作有关的活动,何以琛的受伤应属工伤。


公司认为何某某属工伤,理由如下: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现有证据可以证明,何某某所参加的旅游活动是本所组织,何某某在活动中受伤,这种情形完全符合该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了该事实,但却没有适用该司法解释,是明显错误的。


2、现有证据可以证明本次旅游活动是与工作有关系的。本所提交的《关于组织旅游的通知》、《野三坡+十渡旅游活动安排》、律所主任的证言均可以证明,本次旅游是单位每年例行组织的为增强员工凝聚力、团队协作精神的一项与工作有关的活动,何某某的受伤也属于工伤。


3、一审判决以何某某和律所没有在诉讼程序中提交有关"旅游活动系单位组织"、"费用由单位负担"、"目的是在加强团队沟通与协作,增强员工的凝聚力,是企业文化建设的一个方面"的证据,不支持何以琛的诉求是错误的。


首先,现有证据已证明本次旅游活动是由公司组织,对此,人社局都没有异议。也有证据证明本次旅游活动是为了增强员工的凝聚力,加强团队沟通与协作。其次,人社局应当自证其行政行为合法,何某某和律所没有当然的举证义务。就本案来说,如果人民法院认为本次旅游活动是否与工作有关是认定何某某是否构成工伤必须进一步查清的事实,而人社局又没有在行政程序中对该事项进行调查,应当认定人社局没有查清事实。而不是以何某某和律所没有在诉讼程序中提交证据作出对何以琛不利的判决。


综上,律所认为,一审法院没有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和立法本意,从人社局是否调查清楚了事实、是否正确适用了法律、是否履行了法定或正当程序等方面进行审查,从而做出了一个错误的判决。




二 审 判 决






二审判决:公司组织员工参加旅游活动具有福利性质,不能认定为工伤。


二审法院认为,公司组织其员工参加旅游活动具有福利性质,亦具有加强团队沟通与协作、增强员工的凝聚力的意义,但律所成员是否参加该活动出于自愿,不带有强制性,且利用双休日,不应视为其工作的一个组成部分,人社局对何某某在此期间受到伤害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妥。


综上,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申 请 再 审






申请再审:一、二审判决错误,应认定为工伤。


何某某仍不服,向高院申请再审,理由如下:


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本案中,何某某参加律所组织的旅游活动,且在该旅游活动中受到伤害,属于工伤。


2、依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四条规定,职工在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中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视为工作原因。本案中,律所组织旅游之目的在于增强和改善团队沟通与协作,增强团队凝聚力,调动工作积极性,为全体律师提供交流的机会,具有团队建设的性质,属于工作的延续,应当视为工作原因。


3、本案中,旅游活动包含多种性质。一是旅游的原始属性,即游玩性质;二是通过旅游活动进行团队建设,即工作性质。而且组织旅游活动是否占用工作日,不影响其进行团队建设的目的和初衷。


4、一二审判决认为公司组织本案旅游活动的目的并非是以活动手段最终实现单位的核心价值和根本利益。该认定有失偏颇,难以服人。用人单位每年组织固定的旅游活动,已成为企业文化、团队建设的一个重要方面。该类旅游活动设立的意义就是让用人单位的职工放松身心,更好的投入今后的工作中,其目的就是为了更好的实现用人单位的核心价值和根本利益。同时,以是否要求职工强制参加组织活动,是否属于工作时间,来判定是否视为工作组成部分,与立法目的和精神相悖。法律法规对积极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活动职工的保护是概括性的,并非强制性的。为此,一二审判决之认定,有失公正,于法相悖,应予纠正。




高 院 裁 决






高院裁定:公司组织员工参加旅游活动具有福利性质,不应视为工作的组成部分,不能认定工伤。


高院经审查认为,公司组织其员工参加旅游活动具有福利性质,亦具有加强团队沟通与协作、增强员工的凝聚力的意义,但公司成员是否参加该活动出于自愿,不带有强制性,且利用双休日,不应视为其工作的一个组成部分,人社局对何某某在此期间受到伤害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妥。


综上,高院裁定如下:驳回何某某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