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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上完夜班,返家途中猝死,是否算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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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回 顾

赵某某是某电子公司的员工。


2018年10月24日7时左右,赵某某上完夜班下班,驾驶摩托车回家途中倒地猝死,死亡原因为"急性心肌梗死"。


赵某某家属向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2019年1月10日,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赵某某家属不服,提起诉讼。

一 审 判 决

一审判决:赵某某死亡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法定情形。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前述情形中"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岗位"以及"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等要件是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必要前置要件情形之一,如不符合相关要件情形,则不属于相应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法定条件。


本案并没有证据显示其死亡符合"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岗位"以及"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等任一情形,故其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前述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法定情形之一。


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等规定,认定王太辉2018年10月24日的死亡不予认定为工伤,也不视同工伤,该实体处理决定并无不当。赵某某家属主张赵某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但前述条款主要是针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或是突发疾病、病情危重、不能坚持工作,需要到医院进行抢救的情况而设定的,其中发病、抢救、死亡为一连续完整的不间断过程,发病与抢救、抢救与死亡之间有紧密的先后顺序和逻辑关系。


无论赵某某事发当天是否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有不舒服或突发疾病的事实,但当时其并未有到医院进行诊治治疗,其并无发病、抢救、死亡的连续完整不间断过程,赵某某是迳行下班后在驾车途中突发疾病送院抢救无效死亡,本案现有证据显示赵某某死亡与其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的相关事实并不具有法律上的直接因果关系,该情形并不符合"突发疾病死亡"或"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两种视同工伤的任一情形。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赵某某家属不服,提起上诉。

二 审 判 决

二审判决:人社局认定赵某某的死亡不能认定为工伤,也不视同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


二审法院认为,赵某某的死亡不符合上述法规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及"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情形,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等规定,作出涉案《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赵某某2018年10月24日的死亡不予认定为工伤,也不视同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


赵某某家属上诉主张赵某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已经身体不适,赵某某的死亡应认定为工伤。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或者突发疾病、病情严重不能坚持工作,需要到医院进行抢救并且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其中发病、抢救、死亡为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各环节先后顺序紧密相连,而本案赵某某的死亡并不属于该种情形。


综上所述,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申 请 再 审

申请再审:公司没宿舍,回家休息视为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猝死和超时夜班有关,应该认定为工伤。


赵某某家属仍不服,向高院申请再审。理由如下:


1. 赵某某在上完夜班下班回家途中猝死,与公司安排超时夜间工作有关。赵某某死亡原因为急性心肌梗死,心源性猝死。该死亡系由劳累等因素导致,赵某某在死亡前每天工作将近12小时,属于长期高强度加班。赵某某一直有高血压等病史,其体检报告存放公司处。


2.赵某某在公司处没有宿舍,其下班回家休息,家庭作为赵某某的工作休息场所,可以视为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赵某某下班回家途中突发疾病死亡,应视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突发疾病死亡。


3.原审期间,公司确认存在赵某某死亡前的工作视频,经多次要求仍拒不提交该视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六条规定,应推定赵某某在工作期间突发疾病,经48小时抢救无效死亡的主张成立。


4.赵某某出事地点距离公司4.2公里,其在早上7点1分打卡下班,7点26分才到达出事地点,可以证明赵某某当晚上班期间已经不舒服,极可能是全班同事因流水线工作忙或晚上不方便送赵某某去医院,以致赵某某一直生着病等下班。

高 院 裁 决

高院裁定:赵某某的死亡情形不符合条例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法定情形。


高院经审查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本案中,2018年10月24日早上7点26分左右,赵某某在下班途中,突然倒地,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显示其死亡原因为急性心肌梗死。赵某某的死亡情形不符合上述条例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法定情形,人社局作出涉案《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赵某某的死亡不属于工伤符合上述规定。


赵某某家属申请再审主张赵某某死亡系劳累等原因导致的,其在上班时已经不舒服,下班回家休息,家庭作为赵某某的工作休息场所,可以视为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赵某某死亡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情形,因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人社局辩称赵某某的死亡不符合突发疾病或者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两种视同工伤的任一情形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高院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