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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在岗位上休息,抽烟不慎引火烧身,算工伤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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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回 顾







郑某系某建筑公司员工,12月1日,公司安排郑某在一工地对外墙空调机架进行油漆工作,约16时郑某在其工作的空调机架上吸烟引燃了身边工作使用的天拿水,导致全身着火。被送到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全身多处烧伤。


郑某的正常工作时间为上午8点至12点,下午2点至6点。朱某向社保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社保部门做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郑某不服提起行政复议,社保部门撤销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经过重新调查后,认定郑某受伤的情形属于工伤。


公司不服,认为郑某是在休息的时候发生事故,而非在工作时间内。事故的发生是因为郑某违反操作规程,违规吸烟导致,不是由于工作原因,且郑某作为一个智力正常的人,应当具备在天拿水等易燃物品旁不得吸烟的常识。因此,不应当认定为工伤。公司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 审 判 决







一审法院认为,郑某工间短暂歇息期间吸烟,是一种休息方式,而工间短暂休息是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一项基本权利。


郑某在放有天拿水的工作场所吸烟的确违反了操作规程和安全守则,但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范围。故判决维持工伤认定决定,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


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 审 判 决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郑某违反禁火的操作规程吸烟,导致起火被烧伤。其受伤与其从事使用油漆翻新空调机架的工作没有联系,郑某受伤不属于因工作原因受伤,故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撤销社保部门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二审判决后,郑某不服,申请再审。


二审法院再审后认为,郑某吸烟并非劳动中必然产生的行为,与其工作没有必然的联系,再审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郑某对再审判决仍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








高 院 裁 决







检察机关经审查后,向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省高院决定提审此案。经开庭审理后,省高院认为,郑某所从事的油漆工作具有间断性的特点,在工作过程中需要间隔休息是由于该项工种的工作量集中、劳动强度大的性质所决定的,工间休息是整个工作时间的一部分。


郑某工间休息时吸烟,与喝水饮食一样,是为了恢复由于工作原因而造成的身体疲劳。郑某所处的工作场所存放有油漆、天拿水等易燃物品,工作环境存在不安全客观因素,但公司对该工作环境致害因素并未采取必要的安全管理和有效的防范措施,是导致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不能从根本上得到消除的客观原因,郑某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


省高院最终判决维持社保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








有 关 工 伤 认 定 的 问 题







一、工作时间如何认定


本案中用人单位认为郑某是在空调机架上歇息时抽烟导致受伤,不属工作时间,故不能认定为工伤。


这实际涉及到工伤案件中对工作时间的认定问题。


关于工作时间的认定,司法实践中一般把握如下规则,工作时间包括:

1)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

2)用人单位规定的工作时间;

3)加班加点工作的时间以及完成用人单位临时指派工作的时间;

4)用人单位非法延长的工作时间;

5)职工在正常工作时间之外,未经单位安排自觉延长的时间或者主动加班的时间,只要是在从事本职工作,一般应认定为工作时间,但单位能够证明职工系从事私人事务的除外。


在本案中,一审法院认为,工作时间应作广义解释,不能仅局限于生产操作时间,劳动者在上班过程中因生理需要的工间休息或饮食等时间也属于工作时间范围。郑某工间短暂歇息期间吸烟,也是一种休息方式,而工间短暂休息是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一项基本权利。


笔者认为,一审法院对本案郑某受伤时处于工作时间内的认定毫无疑问是正确的,郑某所从事的油漆工作具有间断性的特点,在工作过程中需要间隔休息是由于该项工种的工作量集中、劳动强度大的性质所决定的,工间休息亦是整个工作时间的一部分。


二、工作场所如何认定


工伤认定中工作场所亦属必备要素,关于工作场所的认定,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包括以下场所:

1)指用人单位能够对其日常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有效管理的区域;

2)职工为完成其特定工作所涉及的相关区域;

3)与职工工作职责自然延伸的合理区域如单位提供的工间休息场所、卫生间等均应视为工作场所;

4)职工有多个工作场所的,职工来往于多个工作场所之间的必经区域,应当认定为工作场所。


本案中郑某在空调机架上从事油漆翻新工作过程中受伤,用人单位对郑某受伤时在工作场所并无异议。


三、工作原因如何认定


关于工作原因的认定,司法实践中一般应把握如下认定原则:

1)"工作原因"是指职工所受事故伤害是因其从事本职工作、用人单位临时指派工作或因从事工作而解决必要生理需要时所致;

2)职工为了用人单位的利益,在处理重大、紧急情况的活动中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视为因工作原因;

3)职工在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安排的政治思想教育、学习考察、工作交流及文体比赛等活动中受到事故伤害的,一般可视为因工作原因;

4)工作过程中临时解决生理需要(如喝水、用餐、上厕所、正常的休息)时,由于单位提供的附属设施、设备不完善或存在不安全因素、劳动条件或劳动环境不良、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职工伤害的,也应当认定为工伤;

5)为用人单位利益而为的本职工作以外的协助性工作。


本案历经行政复议,法院四审,争议的焦点实际上是"工作原因"之争。


四、抽烟与"工作原因"之辩

郑某认为,工间休息吸烟仅是因各职工生活习惯不同所采取的其中一种休息方式,不能从该休息方法就可推导出该种休息与工作无关的结论。


用人单位则认为,对"工作原因"不宜作过大的解释。本案中事故发生在郑某明知禁止吸烟的情况下故意违章造成的,吸烟和工作没有关系,其受伤不是由于工作原因造成的,不应当认定为工伤。


社保部门认为,劳动者在正常工作过程中,围绕生产操作进行的准备收尾性工作、工间小休或饮食等活动都属于"因工作原因"的范畴。


一审法院认为,郑某工间短暂歇息期间吸烟,也是一种休息方式,而工间短暂休息是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一项基本权利,属工作原因。


二审法院认为,郑某的工作本身是使用油漆翻新空调机架,吸烟并非劳动中必然产生的行为,与其工作没有必然的联系,因此郑某受伤不是因工作原因导致的,其不具备"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这一认定工伤的必要要件。


检察机关抗诉认为,对"工作原因"应作全面理解。劳动者在正常工作过程中,工作环境以及围绕生产操作进行的准备、收尾性工作,工间小息或饮食等活动都应属于"工作原因"的范畴。


高院再审认为,郑某工间休息时吸烟,与喝水饮食一样,是为了恢复由于工作原因而造成的身体疲劳。且郑某所处的工作场所存放有油漆、天拿水等易燃物品,工作环境存在不安全客观因素,但公司对该工作环境致害因素并未采取必要的安全管理和有效的防范措施,是导致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不能从根本上得到消除的客观原因。所以郑某的受伤属工作原因引起。


从法院再审结果来看,法院对"工作原因"采取了"从宽认定"原则,这基本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即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的目的,也基本符合工伤保险立法逐渐扩大工伤认定范围的立法趋向,对劳动者保护更为有利。


五、劳动者违规操作与工伤认定

本案中用人单位多次提到郑某系违规操作,明知禁止吸烟场所却故意为之,不应当认定为工伤。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主观上存在过错导致伤害对工伤认定是否有影响?这实际上涉及到工伤认定的归责原则。


由于现代化工业生产在带来劳动生产率的显著提高的同时也大幅增加了生产的危险性,工业事故频繁发生。为了能够更好地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各国立法均将工伤事故规定为特殊侵权行为,工伤认定应适用无过错原则。


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本案中郑某在易燃工作环境中抽烟,显然属于违规行为,但该行为不属法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


另外,原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处理工伤争议有关问题的复函》注:该文件已被工伤保险条例替代,但可做参考)第六条亦规定:"对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区域因工作原因造成的伤亡,即使职工本人有一定的责任,都应认定为工伤,但不包括犯罪或自杀行为。这些规定,均体现了工伤保险立法最大限度保护劳动者利益的立法精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