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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客户应酬饮酒后摔倒,发生意外,算工伤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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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回顾

李某是某公司的员工,2018年4月25日20时左右,李某与公司总经理一起与两名客户洽谈业务,22时左右,四人去咖啡馆继续洽谈,期间有饮酒。


次日凌晨0时左右,总经理送其中一名客户回酒店休息后返回咖啡馆,三人继续饮酒消费。


凌晨2时左右三人消费结束,李某从咖啡馆二楼楼梯走到一楼楼梯时,不慎摔倒在一楼导致当场晕迷不醒,随即单位将其送往医院抢救,2018年4月26日2时55分医院对其血清采样检查报告显示血液酒精浓度为363mg/100ml。


2018年4月28日17时33分,李某因抢救无效死亡,死亡诊断为"1.右侧额颞顶枕部硬膜下血肿;2.脑疝;3.蛛网膜下腔出血;4.枕骨骨折;5.中枢性呼吸衰竭;6.左侧枕顶部头皮血肿;7.吸入性××;8.中枢性高热;9.中枢性尿崩;10.急性酒精中毒。"。


2018年5月2日,公司向当地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及其他证据材料,要求认定李某的死亡为工伤。


2018年12月19日,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某于2018年4月25日发生事故受到的伤害,属于不得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李某家属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判决

一审判决:喝酒之前完全可以预见可能会导致出现意外事故,但仍然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这是"故意"的表现,因故意导致的伤害,不能认定为工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合法有据。


首先,根据证据可知,李某在送医院抢救时其血液酒精浓度为363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因此,视李某醉酒期间从咖啡馆二楼楼梯走到一楼楼梯时,不慎摔倒在一楼导致当场晕迷不醒,于2018年4月28日17时33分因抢救无效死亡。


其次,家属主张李某因接待客户洽谈业务、应酬而发生意外事故摔倒导致脑疝或者中枢性呼吸衰竭,经抢救无效死亡,不是酒精中毒导致死亡,符合《XX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和第十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应当予以认定为工伤。本院认为,发生案涉事故时李某在咖啡馆接待客户洽谈业务,消费结束后从咖啡馆二楼楼梯走到一楼楼梯时,不慎摔倒在一楼导致当场晕迷不醒,可视为"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但是,李某喝酒乃至醉酒行为,在其喝酒之前完全可以预见可能会导致出现意外事故,但其仍然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这是"故意"的表现,因故意导致的伤害,不能认定为工伤。依据《XX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一条第(二)项"职工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二)醉酒或者吸毒的;"的规定,李某醉酒发生案涉事故受到的伤害,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综上,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家属上诉

家属上诉:李某死亡原因为脑疝,非酒精中毒,应当认定工伤。


家属不服,提起上诉。理由如下:


派出所出具《证明》,证实李某在咖啡馆与公司客户洽谈业务离开时由二楼摔至一楼,经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李某的死因为摔倒至死亡。


医院作出死亡记录,载明李某死亡原因为脑疝,非酒精中毒。《居民医学死亡证明(推断)书》,载明李某死亡原因为中枢性呼吸衰竭。显然,原审判决并未查明该事实。


根据《XX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立法的本意对职工在符合工伤认定的情形下,排除因醉酒或者吸毒而遭受伤害情形下的工伤认定。李平非因酒精中毒死亡,而原审判决认定李平喝酒至醉酒,故意放任导致出现意外事故。


喝酒或者醉酒可能出现、发生意外,但法律仅对具体规定的"醉酒"进行了工伤认定排除,喝酒或醉酒导致的摔倒,脑疝,呼吸性衰竭死亡仍然应当认定为工伤。


喝酒或醉酒并不必然导致李某摔倒,脑疝,呼吸性衰竭死亡,也不必然增大上述情形的风险,之间并无逻辑关系。即使因为李某醉酒导致风险增加,也仅仅排除摔倒所致的工伤。摔倒及喝酒本身不必然引起脑疝或呼吸性衰竭死亡,以此排除李某死亡的工伤认定显然过分牵强。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请求。



人社局答辩

人社局答辩:工伤保险条例中的醉酒并非单纯指醉酒致伤或醉酒致死,应扩大解释为醉酒后发生伤害都不能认定工伤,只有这样才符合立法目的。


人社局答辩认为,上诉人认为醉酒必然导致的死亡才符合《XX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明显适用法律错误。


上述法条的立法本意是在职工所受伤害符合工伤或视同工伤表现形式的前提下,规定除外情形。因此,立法者将醉酒等增加伤害概率的行为,规定为认定工伤的除外情形。


醉酒致死与醉酒发生伤害死亡的区别。醉酒致死要求醉酒与死亡之间有必然联系。醉酒发生伤害死亡指醉酒后其他行为导致死亡,不要求醉酒与死亡之间有必然联系。本案中,李某在醉酒后,不慎摔倒导致死亡,醉酒与死亡之间没有必然联系,应认定醉酒发生伤害死亡。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对《XX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一条的理解与适用。该法条规定的醉酒并非单纯指醉酒致伤或醉酒致死,应扩大解释为醉酒后发生伤害,只有这样才符合立法目的。因此,李平醉酒后所受的伤害,根据《XX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不应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



二审判决

二审判决:各方当事人对于李某在案涉事故发生时处于醉酒状态不持异议,故不论其是否符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具体条件,均不得给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二审法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系李某因案涉事故所受伤害应否被认定或视同工伤。


《XX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了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具体条件,同时第九条的部分内容和第十一条亦明确,出现"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和"醉酒或者吸毒"等特殊情形时,职工虽然符合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条件,但也不能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就本案而言,各方当事人对于李某在案涉事故发生时处于醉酒状态不持异议,故不论其是否符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具体条件,均不得给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家属主张只有醉酒导致事故伤害时才能根据《XX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一条之规定排除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属于对法律理解有误,本院不予采信。


人社局就李某在醉酒时因案涉事故所受伤害,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于法有据。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撤销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的诉请,理据充分。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