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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在公开平台公布解除信息,并公开员工身份证号码,是否侵犯隐私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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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回顾

某公司因公司经营状况不佳,需要进行内部整顿,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决定与郑某、刘某等14名员工解除劳动关系。


公司于2019年4月18日与某某日报社联系刊登与郑某、刘某等14名员工解除劳动关系公告。


2019年4月19日,《XX日报》B3版刊登公司与王小二、朱小七等14名员工解除劳动关系的公告,公告内容为:


"因本公司经营状况不佳,需要进行内部整顿,现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决定与以下员工:郑某XXXX......,……,,……,刘某XXXX......,解除劳动关系。按相关法律规定给予经济补偿,终止劳动关系日期为2019年4月12日。请以上人员限一周内领取赔偿金。纺织有限公司,二O一九年四月十八日。"


郑某、刘某等14人认为公司在报纸刊登公告并附上他们的身份证号码,严重侵害了他们的隐私权,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追究公司泄露身份证信息的侵权责任,要求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费每人10000元。



一审判决

一审判决:公告中载明姓名、身份证号码等信息也是确定公告对象的客观需要,公司并无泄露个人隐私的主观故意。


一审法院认为: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公民的隐私权受法律的保护,侵犯公民隐私权应承担侵权责任。


认定行为构成侵权应当同时具备行为的不法性、损害结果、不法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过错四个要件。


公司在《XX日报》上以公告形式发布与郑某、刘某等14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的目的,在于通知其及时到公司处办理离职相关的各项手续,公告中载明姓名、身份证号码等信息也是确定公告对象的客观需要。


郑某、刘某等14人主张公司在公告前,其都在厂里上班,邮寄通知其已收到,公告主体不合格。郑某、刘某等14人口头陈述收到公司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但并未签字,导致公司不能确认郑某、刘某等14人已收件,公司进一步刊登公告进行通知。


职工离职手续包括工作交接,还包括社会保险、档案以及领取交接补偿金等手续,故应认定公司告知郑某、刘某等14名及时办理离职手续及领取经济补偿金是其积极履行用工单位义务的正当行为,并不具有泄露郑某、刘某等14名职工个人隐私的主观故意。因此郑某、刘某等14人主张公司泄露其身份证号码、侵犯其隐私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此外,郑某、刘某等14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公司在淮安日报上发布公告的行为对其造成了损害后果,故郑某、刘某等14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诉讼请求缺乏足够的证据,不予支持。


综上,法院判决:驳回郑某、刘某等14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郑某、刘某等14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

二审判决:公民身份号码属一般性的个人信息,不属隐私权的保护范围。


二审法院认为,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一种人格权。而公民身份号码是每个公民唯一的、终身不变的身份代码,属于一般性的个人信息。在无其他特殊规定的情况下,一般性的个人信息不属于隐私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公司在公告中刊登公民身份号码的目的是确定被解除劳动关系以及领取经济补偿金的对象,并非侵犯上诉人隐私权的行为。故上诉人主张公司在公告中刊登其公民身份号码、侵犯其隐私权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