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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地点变更,员工拒绝,离职时,可以索要经济补偿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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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回顾







王某于2008年8月12日入职某天然气公司,工作岗位自2012年起为VPN管理岗。


2012年之前王某的工作地点L市,2012年之后因工作需要,王某被安排在B市XX路20号院工作。


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二条约定王某同意在公司安排的地点、从事公司安排的岗位工作。


2018年5月,公司调整王某工作地点至B市C区,王某拒绝。


因王某拒绝至新办公地办公,公司对王某做出待岗处理,并在调岗通知下发后要求王某将原办公地点的钥匙和办公用品上交,自2018年5月9日起支付待岗工资。


2018年8月14日,王某向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34318元。双方发生劳动争议,仲裁委未支持王某要求经济补偿的请求。


王某不服,向法院起诉。






双方观点







王某主张是因其与公司刘某有个人恩怨,所以2018年5月8日刘某指派其至C区的新工作地点,因其去C区的工作地点离家太远,履行困难,故没有去新工作地点。


2018年5月9日其办公所需的UK被刘某收缴,不让开电脑,办公室钥匙也被收缴,其无法进入办公室工作,所以其在办公楼其他地点帮朋友干活,2018年8月14日向公司发了解除通知。


公司主张,其公司原来在B市XX路地点为员工提供宿舍。但2018年5月因为工作项目调整,王某所在的项目不在原办公地办公,整个项目组的二十余人集体迁往C区的新办公地办公,公司同样提供宿舍。除王某外,其余人均已至新办公地。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内部待岗征询函。其中显示公司根据工作需要将王某的工作地点变更至中国数据中心(C区),王某同志因个人原因且无正当理由拒绝执行。处理意见为对王某做内部待岗处理。工会意见为:支持基层单位意见!并加盖工会公章。时间为2018年5月9日。


2、员工管理办法。其中第二十二条规定对于下列行为之一的员工,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处罚或待岗处理。第2项: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工作分配、调动和指挥,影响生产(工作)秩序的。


3、薪酬管理办法。其中第十四条特殊情况下工资支付中第(七)内部待岗人员的工资支付。


4、内部待岗期间停发工资、奖金,停止享受劳动保护待遇,按月领取待岗生活费。待岗生活费按以下办法确定:待岗培训期间,履岗工资按待岗前标准的85%计发,津补贴按待岗前标准的100%计发。


5、员工宿舍租赁合同。显示为公司租赁了C区三期B区的房屋。






一审判决







一审判决:公司对工作地点的调整具有合理性,王某应当予以服从。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公司是否有权对王某的工作地点进行调整。


首先,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王某同意在公司安排的工作地点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


其次,王某自认与其一起工作的员工起初均在相同的办公地点,此后部分员工根据公司的调整安排至不同的工作地点,可见王某所在的部门的工作性质决定其工作地点会发生变化,王某作为劳动者理应服从用人单位的安排。王某予以拒绝的情况下,公司要求王某将原办公地点的钥匙和办公用品上交并无不当。


再次,王某并未就其所主张的公司对其调整工作地点系基于个人恩怨的情况,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公司对王某进行工作地点的调整具有合理性,王某应当予以服从。


王某未按照公司的安排至新办公地点报到,未向公司提供劳动,故公司按照待岗工资标准支付其工资、收回其原办公地点的钥匙和办公用品并无不当,在此情况下,王某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王某不服,提起上诉,认为公司未与王某协商一致,单方变更工作地点并强行收回办公设备的行为违法,公司未提供劳动条件,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二审判决







二审判决:无正当理由拒不服从用人单位的工作安排的情况下,公司要求将原办公地点的钥匙和办公用品上交,并无不当。


二审认为,王某主张公司对其调整工作地点系基于个人恩怨,但并未就其所主张的事实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劳动合同中约定了王某同意在公司安排的工作地点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王某亦认可与其一起工作的部分员工根据公司的调整安排至不同的工作地点,可见王某所在部门的工作性质决定其工作地点会发生变化,故在公司调整工作地点且王某无正当理由拒不服从用人单位的工作安排的情况下,公司要求王某将原办公地点的钥匙和办公用品上交并无不当。


王某自述其自2018年5月9日起在办公楼其他地点帮朋友干活,并非为公司提供劳动,故其要求公司按正常提供劳动应发放的工资标准补足2018年5月9日至2018年8月14日期间工资差额并支付出差补助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在此情形下,王某主张因公司未为其提供工作条件、未支付劳动报酬而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王某不服,向高院申请再审。






高院裁决







高院裁定:公司调整工作地点合理,不属不提供劳动条件。


高院经审查认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王某同意在公司安排的工作地点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王某亦认可与其一起工作的部分员工根据公司的调整安排至不同的工作地点,可见王某所在部门的工作性质决定其工作地点会发生变化。故在公司调整工作地点且王某无正当理由拒不服从用人单位的工作安排的情况下,公司要求王某将原办公地点的钥匙和办公用品上交,并无不当。


王某主张公司对其调整工作地点系基于个人恩怨,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在此情况下,王某主张因公司未为其提供工作条件、未支付劳动报酬而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缺乏合法依据。


综上,高院裁定驳回王某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