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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退休,公司未及时办理,需要赔偿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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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回顾  

















蔡某系某公司员工,2018年2月蔡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因2008年至2018年2月蔡某的社会保险个人部分由公司垫付缴纳,蔡某未曾支付给公司此笔费用,故公司未给蔡某申报退休。


双方因此发生争议,蔡某申请仲裁要求公司赔偿未及时办理退休手续的损失。


公司则提起反诉,要求蔡某返还2008年至2018年2月垫付的社保个人应缴纳部分26616.26元及利息11437元。


劳动仲裁期间,公司2018年9月为蔡某申报退休事宜,蔡某2018年10月领取了退休金3135.64元。


2019年7月17日,仲裁委作出裁决,驳回蔡某及公司的请求。


蔡某和公司均不服裁决,起诉到法院。


蔡某主张公司拖延办理退休手续造成的7个月没有发放退休金,每月3135.64元计21949.48元,应由公司赔偿。


公司则主张其多次通知蔡某回单位配合办理退休手续,因蔡某欠缴个人应缴部分的社保及利息,公司要求蔡某缴纳时,蔡某即离开,未配合办理退休审批手续,应当由蔡某自行承担责任。


法院经核实,蔡某档案的退休时间为2018年2月,公司应当在2018年1月将蔡某退休申请等材料送交人社局,实际送交时间为2018年9月份,2018年10月份蔡某开始领取退休金3135.64元,2018年3-9月份不能补发,数额与10月一致。


















一审判决  

















一审判决:企业为职工申请办理退休手续是企业的法定义务,公司需赔偿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企业为职工申请办理退休手续是企业的法定义务,企业不能因职工欠其垫付的应由个人缴纳部分保险而拖延不办退休手续。


因公司迟延履行法定义务,造成蔡某无法领取七个月的退休金,蔡某的损失应当由公司承担。公司为蔡某垫付的社保个人应缴部分26616.25元,应当由蔡某承担,公司要求蔡某返还不当得利事实清楚、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公司要求蔡某返还其拖欠垫付款产生的利息,不属于劳动争议审理范围,对其利息请求不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及相关规定,一审判决公司赔偿蔡某退休金损失21949.48元;蔡某返还给公司垫付的个人应缴社会保险部分26616.25元。


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  

















二审判决:蔡某延迟退休的损失系公司迟延履行法定义务所致,公司需赔偿。


二审认为,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用人单位及时为劳动者申请办理退休手续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


本案公司并未在2018年1月将蔡某的办理退休的材料送交人社局,而其实际送交时间为2018年9月份,因此蔡某延迟退休的损失系公司迟延履行法定义务所致,一审法院判令公司支付蔡某退休金损失,并无不妥。


公司一直为蔡某缴纳社会保险,且公司为蔡某办理了退休手续,公司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作为不支付蔡某退休金损失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