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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工作导致员工之间发生争执,造成的伤害算工伤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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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回顾


张某系某销售公司市场部经理。


2017年8月30日10时许,在公司大厅内,张某因制止员工赵某与他人谈论与工作无关的事,与赵某发生争执,赵某使用扳手将张某头部砸破。


2017年8月30日,张某被送往医院治疗。诊断为:1.急性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2.左额硬膜外血肿;3.左额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4.脑脊液伤口漏;5.左额头皮裂伤。


2017年8月31日,赵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公安机关拘留。后被法院判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及罚金,同时赔偿尚格云各项损失共计45628.03元。


2018年1月25日,张某向人社局申请工伤。


人社局经调查认为张某因工作琐事与施瓦辛发生口角,之后又与赵某打架,其行为已经转化为自然人之间的纠纷,已经超出了工作范畴,不能认定为工伤,2018年3月26日,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张某不服,诉至本院。


一审判决


一审判决:张某作为部门经理,有权有职责管理员工,其行为是履行工作职责,虽过程中也有过错,但其过错不属于不能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不影响其工伤认定。


一审认为,本案审理的争议焦点是:张某受到赵某的暴力伤害是否因履行工作职责。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张某可否被认定为工伤,关键在于其受伤是否因履行工作职责所致。


本案中张某受到伤害的最初起因,是其在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内,因制止员工赵某与他人谈论与工作无关的事情,继而争吵、打架。张某作为部门经理,有权有职责作出相关的处置行为,其行为是履行工作职责,过程中,虽然张某存在过错,但其过错不属于不能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不影响其工伤认定。对工伤认定中因果关系的把握过于严格,不利于合理合法地保障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的权利。


本案审理中,没有证据表明张某与赵某二人存在其他的私人恩怨,认为是因个人恩怨造成暴力伤害,亦缺乏依据。


公司认为张某的行为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三种情形分别为:

1、故意犯罪的;

2、醉酒或者吸毒的;

3、自残或者自杀的。张某的行为并不符合上述三种情形之一,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不具有合法性,对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撤销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责令人社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人社上诉


人社局上诉:张某因工作琐事与施瓦辛发生口角,之后又与赵某打架,其行为已经转化为自然人之间的纠纷,已经超出了工作范畴,不能认定为工伤。


人社局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2017年8月30日10时许,张某因工作琐事与赵某发生争执,之后又发生争吵,继而发生互殴,导致张某受伤。上述事实有公安部门的询问笔录、医院出院记录、工伤认定申请表等材料足以认定。


张某作为单位职工,因工作琐事与赵某发生口角,之后又与赵某打在一起,其行为已经转化为自然人之间的纠纷,已经超出了工作范畴,其受伤与履行工作职责无必然因果关系,不能认定工伤,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张某一审诉讼请求,维持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公司上诉


公司上诉:工作行为应该是一种合法的行为,而不是打架斗殴违法犯罪行为,不能认定为工伤。


公司也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错误,理由如下:


一、2017年8月30日张某与赵某因私人积怨争吵、相互殴斗受伤。张某自身殴斗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属工伤认定的除外情形。


在本次私人积怨冲突中,张某与赵某相互殴斗违法犯罪行为中,暴力施加者赵某已受到应有的刑事处罚,另一暴力施加者张某却申请工伤保险待遇;所幸本次冲突只张某受伤严重些,若赵某也被殴打伤害严重,按此逻辑赵某也应认定工伤。若支持了不论殴斗者张某抑或赵某的非法权益,那完全背离工伤的保护劳动者合法劳动权益立法目的。


二、张某相互殴斗受伤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法定条件。


1、2017年8月30日,因张某与赵某私人积怨,双方在公司办公场所发生争执进而殴斗,张某与赵某相互殴斗行为已经超出了工作范畴,与履行工作职责无关,纯属违法犯罪行为。


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讯问、询问笔录可以证实相互殴斗事实:赵某推一下张某胸口,但张某立即打了赵某额头一拳,后赵某和张某被人劝开,第一次殴斗结束;赵某拿来扳手,张某抢到扳手后被人劝放下扳手,赵某为泄私愤故意伤害张某,发生第二次殴斗,张某被故意伤害。张某在第二次殴斗中受伤害与其履行工作职责无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有关条款释义的函》规定:"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是指受到的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有因果关系"。张某受伤虽满足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但其与赵某相互殴斗受到的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没有因果关系,不能满足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这一要件。


2、从工伤的立法目的来看,《工伤保险条例》系对"三工"人员(即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在受到事故伤害后的权益保障,它保护的是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暴力伤害,且该工作行为应该是一种合法的行为,而不是打架斗殴违法犯罪行为。张某与赵某在工作场所实施带有暴力性质的相互殴斗行为,严重损害公司的生产经营秩序,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的行为,张某受伤已与其履行工作职责无任何因果关系,完全是私人积怨所引发的故意伤害行为所致,张某受伤完全可以向赵某要求人身损害赔偿得到救济。事实上被上诉人张某人身损害已获得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判决支持。


二审判决


二审判决:张某与赵某因工作发生的口角和打人事件本身具有时间上的连续性和因果关系上的连贯性,应认定为工伤。


二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张某是否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


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根据公安局的讯问笔录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证实,张某与赵某发生争执源于工作上的原因,争执过程中赵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暴力打伤张某。


公司上诉称张某与赵某系因私人积怨争吵、相互斗殴,与工作无关的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采纳。


人社局上诉称张某与赵某因工作琐事发生口角,之后斗殴,其行为已转化为自然人之间的纠纷,超出了工作范畴,不予认定工伤的意见,本院认为张某与赵某因工作发生的口角和打人事件本身具有时间上的连续性和因果关系上的连贯性,故人社局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另《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故本案不符合工伤排除情形。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本院予以支持。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