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资讯中心 > 政策法规

资讯中心News

员工上班外出期间溺亡,是否可以认定为工伤?

派遣代理




案例回顾


某公司承建某地两大建设规划项目,任命吴某为该项目建设中心主任,负责前期考察、规划、建设及运营整体工作,同时兼任该公司下设某分公司的负责人。2017年10月28日,吴某依据工作需要到某市对古建筑物改造、夜景灯光以及绿化进行考察。吴某与另外4人一起驾车前往该地,2017年10月29日凌晨2时,发现吴某在旁边有古建筑物、夜景灯光及绿化带的洞庭湖水域不幸溺水身亡。


为此,某分公司向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申报工伤。市人社局以某分公司"会议纪要""用车申请单"等有程序瑕疵为由,对吴某的死亡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某分公司就该结果提出行政复议,省人社厅依法撤销原决定。


随后,市人社局又以吴某存在醉酒和自杀情形为由,再次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某分公司就该处理结果第二次申请复议,省人社厅第二次撤销市人社局的决定。


最后,市人社局在综合调查后第三次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某分公司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市人社局第三次作出的不予认定决定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判决结果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虽然"会议纪要""用车申请单"等有程序瑕疵,但不能否认吴某因公外出的事实。


全案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吴某死亡时间为因公外出期间,且无明显或者直接证据证明吴某存在酗酒、吸毒或者自杀等特殊情况。


由于吴某溺水死亡之处有古建筑物、夜景灯光以及绿化带,属于因工作需要外出考察的范围,而现有证据不能排除高某死亡与工作无关。市人社局对吴某的死亡不予认定为工伤主要证据不足。故判决撤销市人社局第三次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在阐述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同时责令其限期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如何确定当事人外出究竟是"工作需要"还是"外出游玩"


市人社局应诉辩称吴某系外出游玩期间死亡,且某分公司伪造了因公出差的证据。全案证据显示,先后有两份鉴定意见对用车申请单上吴某的签名进行鉴定,一正一反,一份认为是吴某本人所写,一份认为系伪造。某分公司副总曹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当时有开会但因不是重大决策,就没有形成会议纪要,事后补了会议纪要,且证明用车申请单是吴某自己所写。


那究竟该如何确定吴某外出是因工作需要外出考察学习还是个人游玩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六十七条规定,"证明同一事实的数个证据,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证明效力一般优于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在不受外力影响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予以否认,但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进行反驳的,可以综合全案情况审查认定证据的证明效力。"


用车申请单的签名瑕疵问题并不能否认吴某用车外出的事实,证人曹某某出庭证言和市人社局对吴某若干同行人员的调查笔录可以互相印证吴某确实系因某项目建设需要前往某市进行考察学习。除此之外,市人社局没有其他反证证明吴某系个人游玩。故综合全案判断,吴某死亡时间确实系因公外出期间。



当事人死亡应否认定为工伤?


吴某的死亡究竟应否认定为工伤呢?


鉴于市人社局前后已经三次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如果法院仅仅是判决撤销其第三次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则还有可能要作出第四次、第五次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为了减轻当事人诉累、解决社会矛盾、节约司法资源以及充分保障无过错劳动者,法院考虑到吴某经抢救后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溺水、院外呼吸心跳骤停,溺水具体时间、具体地点及原因不明,与工作是否有关不明的实际情况,以市人社局没有尽到举证义务,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为由,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在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进一步明确市人社局应限期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有效防止程序空转,实质化解行政争议。



法官释法


从降低用工风险的角度出发,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为所有员工购买工伤保险,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员工因公外出时,应当及时完善审批或者报备手续,并形成书面文字痕迹。若发生人员外出伤亡事故,应当及时申请工伤认定。


从保障自身合法权益出发,劳动者也应当催促用人单位及时完善上述书面手续。外出期间,小心谨慎工作,尽量减少与工作无关的活动,工作完成后及时返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