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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因出差生病,听医生建议回家观察后死亡,算工伤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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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回顾


王某是某肥业公司负责市场的销售经理。


2017年4月16日王某出差,上午9时左右起床后感觉头痛、头晕、浑身无力,身体很不舒服,当天坐车回到家里附近的卫生院门诊部治疗,经诊断为"咽喉炎",输液后遵照医嘱回家观察。


同年4月17日,王某又到该院门诊部治疗,经诊断为"上感",输液后仍遵照医嘱回家观察。


同年4月18日凌晨2点多钟,王某之妻发现王某已停止呼吸确认死亡,死亡原因不明。


2018年4月12日,王某之妻向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


2018年7月2日,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某在2017年4月16日上午9时左右起床后感觉头痛、头晕、浑身无力,身体很不舒服,门诊治疗被诊断为"咽喉炎"和"上感",尚未达到突发疾病的紧急和严重状态,且在4月18日凌晨2点多钟突发疾病死亡,未经抢救死亡原因不明,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认定工伤情形,也不符合第十五条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


王某之妻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在工伤认定中对"抢救"应结合我国民众传统就医方式进行宽泛理解。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王某是否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该项规定视同工伤包括两种情形,其中之一是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


该种视同工伤的情形的条件有两个:一是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二是职工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两个条件须同时具备。


关于第一个条件,王某是否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


本案中,王某系公司孝感市场区域经理,其在出差期间就属于处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王某觉得头痛、头晕、浑身无力,身体很不舒服,即属于突发疾病。王某回到荆门就诊,先后被诊断为"咽喉炎"和"上感",便印证了其突发疾病的事实。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中规定的"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该规定并未要求该疾病达到某种紧急和严重状态,故人社局认为王某患"咽喉炎"和"上感"不属于突发疾病的意见违反上述规定,一审不予采纳。王某具备该种视同工伤情形的第一个条件。


关于第二个条件,王某是否属于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


人社局提出,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法规司致国务院法制办社会管理法制司《关于如何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复函》,视同工亡应同时具备"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径直送医院抢救"四个要件,王某不符合该四个条件,故不应当视同工伤。


一审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该复函明确说明是"建议"执行标准,且对其中的"径直"、"抢救"仍会产生理解的偏差,故对于工伤认定,仍应当结合工伤保险的立法精神和工伤认定的"利益衡量原则"、"倾斜保护原则"、"合法原则"综合考量。第二个条件的关键点在于对于"抢救"的理解。


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抢救"就是治疗,一般是指对紧急或严重疾病的治疗,但疾病是否紧急或严重,因人的主观感受不同而不同,疾病对患者的威胁也因人身体的个体差异而不同。有的职工因为缺乏医学知识对病情的严重性未能作出正确判断,未选择及时就近高级医院治疗,通常选择离家较近的便利的诊所治疗,有的职工由于个人身体素质不同疾病的表现严重程度不同,要求发病后一律直接送高级医院住院治疗不符合我国传统就医观念,也容易引导民众"小病大治",浪费医疗资源,增加医疗成本,所以在工伤认定中对"抢救"应结合我国民众传统就医方式进行宽泛理解。


本案中,王某并未认识到疾病对其生命会造成严重威胁,到离家较近的卫生院门诊部治疗,符合我国传统就医观念,但客观的事实是其一直遵照医嘱就医,仍因此丧失了生命,可见其疾病的严重性,故从医治结果来看,王某就属于经历了疾病的"抢救",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人社局的上述意见不能成立,一审亦不予采纳。王某具备该种视同工伤情形的第二个条件。


综上,法院认为王某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应当视同工伤。人社局认定王某不应视同工伤于法无据,一审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撤销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人社上诉


人社局上诉:一审认定王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是错误。


人社局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理由如下:


一、一审认定王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是错误的。


首先,王某2017年4月16日上午9时起床感觉身体不适,坐车回家是治病,和工作无关;


其次,王某在出差地突发疾病没有达到某种紧急和严重状态,因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一款视同工伤情形。


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应适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法规司致国务院法制办社会管理法制司《关于如何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一项的复函》,视同工亡应同时具备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径直送医院抢救四个要件,一审法院根据倾斜保护原则宽泛理解是错误的。


二审法院:对于"径直送医院抢救"在实践中存在理解上的偏差,应当结合工伤保险的立法精神和工伤认定的利益衡量原则综合考量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本案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


本院认为,首先,王某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


王某在出差生病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王某在出差时即感觉身体不适,头痛头晕乏力,属于突发疾病,后回家治疗,也被诊断为"咽喉炎"和"上感",也可印证王某突发疾病的事实。该条规定的"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未要求疾病达到某种紧急和严重状态。况且,疾病是否属于紧急和严重,作为不具备专业医学知识的一般普通人来讲,难以辨别,且疾病是否紧急或严重,因人的主观感受不同而不同,疾病对患者的威胁也因人身体的差异而不同。人社局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的意见不能成立,对此不予支持。


其次,王某属于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法规司致国务院法制办社会管理法制司《关于如何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复函》提及,视同工亡应同时具备"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径直送医院抢救"四个要件。人社局认为,王某不符合该四个条件,故不应当视同工伤。


本院认为,对于"径直送医院抢救"在实践中存在理解上的偏差,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工伤认定,应当结合工伤保险的立法精神和工伤认定的利益衡量原则综合考量,本院对此予以赞同。一审法院对于抢救进行了分析和论述,本院予以认可。


王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后,即刻从出差地赶回家就医,且治疗也是遵循医嘱,后还是医治无效死亡,且王某的死亡距其发病不足48小时,应当认定王某属于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故王某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


综上,人社局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