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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了劳务合同,并且已达到退休年龄的员工,和用人单位算什么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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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回顾

王女士,于2008年10月5日入职某公司,2013年5月6日王女士年满50周岁。

2013年5月7日起,公司每年与王女士签订《劳务合同》,合同约定合同履行期间,如王阿娜发生工伤或患职业病,按《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的任何法律、法规、条例等;本合同解除或终止时,公司将不支付任何经济补偿;由于王女士属劳务人员,公司不为其办理任何社会保险。"劳务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9年9月20日,王女士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确认2008年10月5日至2019年9月10日王女士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仲裁委决定对王女士仲裁申请不予受理。2019年9月26日,王女士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一审判决

一审判决:虽然双方签订的为劳务合同,但劳动者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仍属劳动关系。

1、王女士、公司对双方在2013年5月6日前系劳动关系,双方并签订了劳动合同均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自2013年5月7日起,双方签订了"劳务合同",但合同内容与劳动合同主要内容基本一致,并且王女士仍从事与原劳动合同约定相同的工作,仍受公司的管理和规章制度的约束,双方关系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的劳动关系的标准。因此,虽然双方签订的名为劳务合同,实际是劳动合同,双方关系适用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关系终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按劳务关系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达到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含农民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关系终止的确定标准问题的答复》(〔2015〕民一他字第6号)规定,对于达到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含农民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关系的终止,应当以劳动者是否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为标准。

本案中,王女士至今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和领取退休金,因此,公司关于在王女士达到退休年龄后,双方即为劳务关系的主张,理由不当,依法不予采信。王女士请求确认双方在2008年10月5日至2019年9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理由正当,予以支持。

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

二审判决: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双方已达成劳务合同的合意,司法不应对此再作强行干涉,故应认定为劳务关系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应如何认定王女士与公司之间的关系。2013年5月6日王女士年满50周岁前,王女士与公司之间成立劳动关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在王女士年满50周岁以后,公司与王女士签订劳务合同,该劳务合同明确约定,"在本合同期内,王女士发生因工伤亡或患职业病的,按照《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的任何法律法规、批复等;本合同解除或终止时,公司对王女士将不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由于王女士属于劳务人员,公司不为王女士办理任何社会保险"。据此可以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劳务合同,并非劳动合同。

依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第六十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人员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人员,以及年满十六周岁的在校学生的,应当与被招用人员订立书面劳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规定,该合同内容并无违法之处,王女士在劳务合同上签字确认,应视为其对合同内容予以认可,该合同应视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依约履行并无不当。

至于王女士确系年满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人员,但由于双方已达成新的合意,且新的合同约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司法不应对此再作强行干涉。现双方已履行劳务合同数年,王女士要求确认双方自2013年5月6日至2019年9月仍存在劳动关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2013年5月6日至2019年9月9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申请再审

申请再审:公司和我签的劳务合同是无效的,我和公司仍属劳动关系

员工不服,向山东高院申请再审,理由如下:

1、2013年5月6日王女士年满50周岁前与公司之间成立劳动关系,2013年5月7日后二者未解除劳动关系,公司要求王女士签订"劳务合同"的内容与劳动合同主要内容基本一致,王女士仍从事与原劳动合同约定相同的工作,发放的是工资而不是劳务费,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王女士与公司具有行政隶属关系,必须接受公司管理和规章制度约束,双方之间属于事实劳动关系。

2、劳务合同中约定"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不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等不公平条款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免除用人单位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情形,该条款无效。公司也未对上述条款进行加粗、提示,未给王女士一份留存,上述不公平条款不是王女士真实意思表示。应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达到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含农民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关系终止的确定标准问题的答复》确认王女士与公司在2008年10月5日至2019年9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高院裁决

高院裁定:双方的劳动合同因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终止,此后双方选择按劳务关系继续履行合同,应认定为劳务关系。

高院经审查认为,关于王女士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与公司之间关系的认定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之规定,王女士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5月6日王女士年满5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终止。

此后,王女士明知每年与公司签订的是《劳务合同》,仍持续签订至2018年,应认定在王女士劳动合同因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终止后,王女士与公司选择按劳务关系继续履行合同。

案涉《劳务合同》的订立符合《XX省劳动合同条例》第六十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人员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人员,以及年满十六周岁的在校学生的,应当与被招用人员订立书面劳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之规定。王女士主张案涉《劳务合同》中的不公平条款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认定为无效条款,不具有事实依据。

综上,高院裁定如下:驳回王女士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