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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长期超时加班,回到家中后猝死,算不算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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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回顾

2015年,李某进入电子厂,担任一线绕线工。李某正常工作时间为每天8小时,上六休一。这样工作了一段时间后,李某发现身边申请加班的人所获得的加班工资很可观,于是也想多挣点加班费补贴家用,便向电子厂多次申请加班。刚开始的时,李某申请从每个工作日加班2小时,到周末加班10小时,到法定节假日加班,再到最后连单位留给员工的用餐时间也放弃了,申请了加班。李某平均每月加班60个小时左右,高峰时期更是达到100个小时以上。仅在2019年9月,李某的加班时间就高达106个小时,就连国庆放假期间也加班了3天,4个周末更是日均加班10个小时。


在这样高强度、连轴转的工作下,李某逐渐感觉到了身体的不适,经常虚热、出汗。但身体发出的信号并没有引起李某及其家人的重视,他还宽慰妻子说没事,休息一会就好了。2019年11月,李某照常于早上8点上班,其申请了用餐时间加班2小时以及下班后加班2小时,均获得了单位的批准。李某下班回到家洗漱后便平躺着休息,期间一直玩手机到11点左右。当天凌晨,李某感觉到身体不适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日凌晨死亡。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中"死亡原因"一栏中载明为"猝死"。



案件审理

事后,李某的亲属以电子厂长期安排李某超负荷工作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就电子厂安排李某加班是否为侵权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加班与李某的猝死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方面争议很大。

虽加班是由李某自行申请的,但在李某的加班时间已经远远超出法律规定范围的情况下,电子厂仍批准了李某的加班申请,且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李某的加班系出于其他法定的特殊原因。在李某猝死前一日,电子厂更是安排李某在不吃晚餐的情况下加班,一定程度上增加了李某的身体负担,应认定电子厂存在侵权行为,且主观上存有过错。


至于李某的加班行为与其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虽无法得出李某加班与其猝死之间存在必然直接因果关系的结论,但是根据世界卫生组织对猝死的定义"平时身体健康或貌似健康的患者,在出乎意料的短时间内,因自然疾病而突然死亡",即猝死系因患者的自身疾病死亡,死亡源于患者身体内部原因,但长时间内工作内容多、工作强度高、工作压力大以及不健康的生活作息会有损身体健康。结合李某猝死发生的时间,无法排除长时间的加班与李某猝死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但李某猝死的起因毕竟是源于患者身体内部原因,引发猝死的原因亦与李某个人身体及心理素质、日常生活安排等多重因素有关,具有多因一果性和一定的偶然性。在本案因果关系参与度无法查明确定的情况下,结合事发前李某已经感觉身体不舒服,但未在意并继续加班的事实,最后法院根据证明责任分配规则和公平合理原则,酌定由电子厂对李某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



法律对劳动者的保护

我国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既包括对劳动者取得劳动报酬、休息、休假等权利的保护,也包括对劳动者生命健康权的保护。


根据规定,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1日,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1个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3个小时,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用人单位不得违法延长劳动者的工作时间。


如果用人单位违法超时安排员工加班,除了按规定支付加班费之外,还可能要承担行政处罚和民事赔偿。


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承担赔偿责任相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劳动者的加班时间有明确的法律限制,用人单位不能以劳动者自己的申请排除审查、管理的义务;劳动者也需注意加班适度,用透支健康换取金钱的方式并不可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