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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被公司恶意降职,可以要求赔偿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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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回顾




陈某2006年12月14日入职华南天地公司,担任信息管理中心总监职务,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月薪为20205元。


2019年6月,公司将陈某职务从总监降级为普通员工,将陈某的办公地点从办公室调整到8楼楼梯大厅的前台位置,调岗后的待遇保持不变。


陈某称公司调岗的真实原因是公司与其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未能协商一致,所以公司将其调至8楼前台工作,取消了打印机使用权限,搬走其办公电脑,以其事实行为拒绝提供劳动条件。


公司认为这是公司正常用工行为,陈某工作绩效考核成绩较差公司出于优化调整需要曾与其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公司将他调往8楼前台,是出于工作便利的需要,陈某已不在9楼办公,取消其9楼打印机权限是基于8楼也有打印机考虑,且其被调往8楼前台工作后,有抵触情绪,公司出于担忧陈某存在泄密的可能,故将他的办公电脑搬走,在8楼重新安排了新的电脑供其使用。打卡系统仍是供其使用的,亦能正常考勤,故不存在剥夺其劳动条件的事实。


2019年6月14日,陈某通过邮政快递的方式向公司邮寄了一份《关于要求支付赔偿金的律师函》。通知公司其将于2019年6月17日交还门禁卡和其他资料后,不再回公司上班,要求公司支付赔偿金。


双方发生劳动争议。


陈某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27930元。仲裁委裁决公司支付陈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262665元。


公司不服,提起诉讼。



一审判决




一审判决:公司调岗行为明显具有侮辱性和惩罚性,陈某解除劳动合同可获得经济补偿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单方对劳动者进行调岗,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同时应当具备合理性:第一,调岗是基于企业的生产经营需要或因劳动者个人能力、工作态度等因素导致;第二,调岗后劳动者的工资水平与原岗位基本相当;第三,调岗不具有侮辱性和惩罚性;第四,调岗不会增大劳动者的劳动成本。


公司将陈某的职位由信息管理中心总监降级为普通员工,将陈某的办公地点从办公室调整到8楼楼梯大厅的前台位置,虽陈某调岗后的待遇保持不变,但该调岗行为明显具有侮辱性和惩罚性。因此,公司对陈某进行的岗位调整违反了法律规定。


陈某向公司邮寄《关于要求支付赔偿金的律师函》,并告知公司其将于2019年6月17日交还门禁卡和其他资料后,不再回公司处上班,该行为应视为陈某向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


双方的劳动关系系因陈某于2019年6月17日以上述理由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而解除,陈某正常上班至2019年6月17日。依据本院前述认定,公司对陈某存在违法调岗的事实,陈某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理由成立。


一审判决结果: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陈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262665元。


公司不服,向深圳中院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





二审判决:调岗的目的必须是正当的,不得带有侮辱性,一审判决正确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公司应否支付陈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公司主张出于公司经营管理的需要,安排陈某负责电梯及考勤设备优化工作,必要且合理,且公司并未与陈某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调岗的目的必须是正当的,不得带有侮辱性。公司将陈某的职位从信息管理中心总监降级为普通员工,将其办公地点从办公室调整到8楼楼梯大厅的前台位置,一审认定该调岗行为明显具有侮辱性和惩罚性,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陈某向公司邮寄《关于要求支付赔偿金的律师函》,并告知公司其将于2019年6月17日交还门禁卡和其他资料后,不再回公司处上班,该行为应视为陈某向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一审认定公司存在违法调岗的事实,应支付陈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6266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