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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选择放弃社保后又状告公司?看法院如何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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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回顾




王女士于2005年8月进入公司。


在职期间,王女士向公司出具了一份不要公司缴纳社保的承诺。2017年12月底,双方解除劳动关系。


2018年4月25日,王女士申请仲裁要求公司赔偿未缴社保的损失,仲裁委不予受理。


王女士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公司赔偿未缴纳的养老费83141元及养老保险待遇损失248400元,共计331541元。员工告的是养老保险待遇损失,不是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

一审判决





一审判决:放弃社保承诺无效,公司应按公司应缴金额赔偿员工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王女士在公司工作期间,公司一直未办理社会养老保险,公司虽辩称系王女士自愿放弃参保,但根据《劳动法》第72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法定的义务,劳动者承诺放弃缴纳社会保险,不能免除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故即使王女士出具了放弃缴纳社会保险的承诺书,该承诺书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故对公司的辩称不予采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本案公司未为王女士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王女士退休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公司应当赔偿王女士的损失。


公司本应从2005年8月开始为王女士办理参保缴费手续,至王莫女士2017年12月底离开单位时止,公司应为王女士缴纳12年5个月的养老保险。本院参照民事法律的一般原则,将王女士的损失范围确定为用人单位不履行法定义务而获得的利益即截止王女士离开用人单位时可预期的单位应缴而未缴部分。


因双方均未能提供相关工资情况,王女士请求按照咸阳市社会平均工资作为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据2005年至2017年上年度(即2004年至2016年)咸阳市城镇非私营企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计算12年5个月,计算公式为:[(10832÷12×5)+11388+12897+17156+20383+23935+27786+32763+38202+40753+42434+45849+49112]×20%=73434.3元。(此处的20%是指单位缴费比例)


综上所述,对王女士的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公司支付王女士养老保险金73434.3元。

公司上诉,二审判决




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公司未缴社保从中获益,一审以公司应缴基本养老保险费为赔偿数额符合公平原则。


二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公司未为王女士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王女士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王女士要求公司赔偿损失,符合相关规定,应予支持。


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十一条规定:"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以及政府补贴等组成。"公司应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而未缴纳,致其因违反强制法规定而获益,明显违反公平原则,一审法院以公司应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为赔偿数额符合公平原则;一审法院依据证据规则,确定赔偿数额适当。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司申请再审





公司申请再审:员工出尔反尔,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能支持。


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陕西高院申请再审称,王女士自愿放弃缴纳养老保险的权利,并出具了书面文件,而且自行参加并缴纳了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现又以公司未为其缴纳养老保险为由,要求赔偿其损失,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

高院裁决





高院裁定:王女士以单位不缴纳养老保险费为由要求经济补偿金,明显违反诚信原则,不能支持经济补偿。


高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本案中王女士在入职用人单位后,在公司为其办理参加职工养老保险时,自称已经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自己已经缴费,并给公司签写了不同意为自己参加职工养老保险的文书,上述事实足以证明其不参加养老保险是自愿放弃的,其在作出该行为时并未受到他人的胁迫或者欺诈等因素的影响,属于王女士的真实意思表示。


按照民事法律诚实信用原则对双方行为的约束力,在此情况下,虽然该声明因为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归于无效,但王女士以单位不缴纳养老保险费为由要求经济补偿金,明显是违反诚信原则,不应当得到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