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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签署完离职协议后发现怀孕,可以反悔吗?

派遣代理


案例回顾

朱女士于2012年2月9日进入上海某公司担任成本助理,最后一期合同期限至2015年3月31日。工资构成为:1500元基本工资、4000元岗位工资另有绩效奖金。


2013年9月23日朱女士向公司人事经理甲提交辞呈,表示自己不适合担任造价岗位,决定离开,希望公司同意其最长在2周左右离开。


9月26日公司与朱女士签订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于2013年10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公司将向朱女士支付经济补偿金14410元。


2013年9月27日及9月29日双方办理了离职交接手续,朱女士还未将门禁卡交还给公司,其他交接工作均完成。


10月5日朱女士至上海宏康医院做了孕检,被检测出尿妊娠试验阳性。朱女士表示8、9月份就因为月经不调在治疗,医院开具的药物也是孕妇禁用的,所以其之前根本不可能知晓已经怀孕。


10月17日公司通知朱女士在2013年10月31日前办理完所有交接手续,朱女士对此通知书拒签。


10月30日公司再次出具通知书,要求朱女士完成交接手续,并领取经济补偿金,朱女士于10月31日收到该份通知。


11月4日,朱女士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自2013年11月1日起恢复劳动关系。


2013年12月24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公司与朱女士自2013年11月1日起恢复劳动关系。


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双方的劳动关系不自2013年11月1日起恢复。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无法反映朱女士提交辞呈后,及时向公司提出撤回该辞呈并得到了公司的同意,反而双方在2013年9月26日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基于辞呈以及该协议,可见朱女士在当时确实是想从公司处离职。

根据法律规定,并未禁止怀孕妇女与用人单位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现朱女士主张其已经怀孕故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而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确认双方劳动合同于2013年10月31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无需自2013年11月1日起恢复。


员工上诉

判决后,朱女士不服,向上海一中院提起上诉称:其在签订协议书时不知道自己已经怀孕的事实,在2013年10月5日其才得知自己怀孕,并及时告知公司,要求继续工作,但公司不同意。


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无权与已经怀孕的妇女解除劳动合同。且公司解除前也未通知工会,程序违法。双方签订的《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无效,应当恢复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


公司答辩

公司认为:朱女士系主动向其公司提交辞呈,且要求其公司在不超过2周内尽快办理,公司对朱女士也做了协商和挽留,最终朱女士仍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故双方于2013年9月26日签署了《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协议书自签署当日生效,劳动合同及劳动关系按照协议书的约定于2013年10月31日解除。因此,其公司不存在违约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协商解除也无需通知工会。


另外,从过错程度上分析,公司在签署协议书时并不知晓朱女士已经怀孕的事实,且没有义务对此事宜进行调查核实,与朱女士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不存在任何过错,相反朱女士作为成年人,应对于自己签署协议书所导致的后果有所预见,不能因为事后发生了不利后果而主张协议书无效,故请求驳回朱女士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裁决

二审法院认为,朱女士与公司签订的《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签订过程中并不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朱若兰在签协议时不知晓自己已怀孕,亦不属于法律规定的重大误解的范畴,故该协议不具有可撤销的事由,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


因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并非用人单位单方解除,故朱女士认为用人单位无权与已经怀孕的妇女解除劳动合同,双方签订的《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无效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另外,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也无需另行通知工会。朱女士要求与公司自2013年11月1日起恢复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的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