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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因私人恩怨,却误杀同事,受害者可被认定为工伤吗?

工伤外包


案例回顾


吴某是贵州达顺公司员工,在公司工作期间,因向经理杨某申请更换岗位被拒后愤而辞职。后因工作及生活诸多不顺,便产生将杨某杀死的念头。


张女士在公司任车间运行电脑机台组长,与某无怨无仇。


2018年8月18日上午9时许,张女士在上班期间口头向备料科科长请假回公司宿舍换衣服,想不到吴某已事先躲在宿舍内准备刺杀杨某,张女士在开门时吴某误认为张女士是杨某,被吴某用刀误杀致死。


2019年1月14日,张女士家属向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


人社局于2019年4月25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张女士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当认定或视同为工伤的情形,不予认定为工伤。


张女士家属不服,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9年6月21日,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行政行为。


张女士家属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判决认定张玲因工死亡属工伤。



一审裁决


一审判决:张女士遇害并非因履行工作职责,而是被他人误杀,没法认定为工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张女士被他人误杀致死的情形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当认定或视同为工伤的情形。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第(三)项规定: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即职工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时,应当满足和具备下列条件:

一是必须在工作时间内,二是必须工作场所内,三是必须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即该意外伤害与因履行工作职责之间必须具有必然的、直接的因果关系。否则,就不能认定该意外伤害与因履行工作职责有关,就不能认定职工受到的意外伤害为工伤。


本案中,张女士遇害时虽然是处在其工作时间和位于工作场所内,但其是在回公司宿舍准备换衣服的过程中被吴某误杀死亡的。吴某与张女士之间并无工作或生活矛盾,其刺杀张女士并不是因为张女士正在履行工作职责或与张女士之间存在工作矛盾,而是为了报复他人而将张女士误杀。因此,张女士遇害时并不是在履行工作职责,即其并非是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受到杀害。


张女士回公司宿舍准备换衣服时被害的情形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同时,该情形也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不相符。


综上,一审判决:驳回了张女士家属的诉讼请求。



提起上诉


提起上诉:张玲是履行工作职责而受到不法侵害,应当认定为工伤。


张女士家属不服,提起上诉,理由如下:


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当撤销。2018年8月18日7点50分许,张女士正常上班,并按惯例统计前一日机器运行数据交到公司人事处后,回其宿舍更换衣服为厂外出招工,是履行工作职责而受到不法侵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和第三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


原判认定张女士上班期间口头向备料科科长请假回宿舍换衣服证据不足,即使张女士请假回公司宿舍换衣服再上班,是上下班途中,也应认定为工伤。


市政府答辩称,张女士的死亡是由于吴某认错人,不是由于工作原因,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



二审裁决


二审判决:吴某将张女士杀死不是因为张女士正在履行工作职责或与张女士之间存在工作矛盾,而是为了报复他人而将张女士误杀,因此,不能认定为工伤。


二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本案中,张女士是请假回公司宿舍准备换衣服的过程中被案外人吴某误杀死亡,吴某将张女士杀死并不是因为张女士正在履行工作职责或与张女士之间存在工作矛盾,而是为了报复他人而将张女士误杀,因此,张女士遇害并非是因履行工作职责,不符合《工作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


上诉人称张女士回宿舍更换衣服是为厂外出招工,是履行工作职责,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和第三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经查,张女士回宿舍换衣服是为了外出招工并无证据证实,张女士被案外人吴某误杀死亡不是因履行工作职责,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上诉人称张女士请假回公司宿舍换衣服再上班,是上下班途中,应认定不工伤亦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不予支持。


综上,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