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冒用他人身份证入职的未成年人,事故发生后单位是否可以免责?

劳务派遣

未满16周岁的小陈在某服装厂任操作工,上下班途中不慎发生交通事故,被判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情形,用人单位对此需要担责。

可用人单位认为小陈是冒用成年人大李的名义入职的,对于这种情况,用人单位还要承担责任吗?


案例回顾

某服装厂与某服务公司之间为承揽关系,小陈冒用大李名义与某服务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安排在某服装厂生产线任职。服务公司为大李办理了参保手续,缴纳了工伤保险费。2015年4月17日,小陈上下班途中与驾车行驶的柏某相撞,此时小陈未年满16周岁。


经交警部门认定,柏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小陈负事故次要责任。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判定通知书》,判定小陈发生的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工伤情形。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小陈的致残程度为8级。


2017年825日,小陈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员会作出终结审理的决定后,小陈将某服务公司和某服装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某服务公司支付其生活费、医疗费、护理费等合计42万余元;某服务公司和某服装厂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小陈对某服务公司没有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存在过错,工伤保险待遇中在正常参保情形下本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项目包括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劳动能力鉴定费等均不应由某服务公司负担。小陈的护理费、治疗期间的生活费不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项目,应由某服务公司承担。因服装厂与服务公司之间为承揽关系,故小陈主张某服装厂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某服务公司支付小陈护理费、生活费、一次性赔偿金共计271176元;驳回小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某服务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南京中院,称:其并非在明知小陈是未成年人的情形下,而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不存在故意。小陈的法定监护人以及大李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


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得使用童工,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由该单位向童工或者童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该条例并未规定用人单位使用童工是否存在主观过错作为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依据。


但对于该案所涉争议系小陈在工作期间遭受事故伤害而产生,且经人社局判定符合工伤的情形,不予适用民事侵权案件的相关归责原则。


该服务公司确存在使用童工的情形,故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最终法院并没有支持服务公司的诉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