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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驾过程中突发猝死,是否可以认定工伤?

合法避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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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月15日晚上,在南京江宁新亭东路与天印大道交界处,市民李先生(化名)遇到了一件令李先生十分惊恐的事情。

他当晚因喝酒后,用出行软件叫了代驾柳师傅,坐在快速行驶车上后座的他,突然惊恐地发现车辆处于无人驾驶状态!定睛一看,司机已经无声无息,没有一丝反应。坐在后排的车主李先生吓得亡魂皆冒,从后面出手制动,及时停下了车辆。下车查看的李先生惊恐地发现,代驾师傅竟然坐在驾驶位上,离奇死亡……





代驾员代驾过程中猝死,是否属于工伤?车主是否承担责任?




代驾员与车主之间的法律关系?车主是否承担责任?


代驾员从代驾公司平台接单,李先生和出行软件公司之间其实建立的是一个合同法律关系。代驾员与车主之间不属于劳务关系、劳动关系、雇佣关系,因此代驾员的猝死,车主不承担责任。




关于能否认定工伤,首先得确认代驾员与代驾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如果双方不属于劳动关系那么就难以进行工伤认定,如果双方具备劳动关系,那么就可以进行工伤认定。

请看北京一中院一则代驾员与代驾公司之间关于劳动关系纠纷的典型判例:

 

本案中,根据双方签订的《e代驾驾驶员合作协议》,亿心宜行公司向孙有良提供代驾信息,孙有良向客户提供代驾服务并收取代驾费用,亿心宜行公司从孙有良预存的信息费中扣除信息服务费用,孙有良可自行掌握工作时间,其工作报酬亦非按月从亿心宜行公司领取,故双方之间的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不属于劳动关系。




判决文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有良,男,1961年7月2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亿心宜行汽车技术开发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30号院3号楼五层573室。

 

法定代表人黄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胤卓,北京李晓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忱,女,1987130日出生。

 

上诉人孙有良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亿心宜行汽车技术开发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心宜行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8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有良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亿心宜行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有良起诉至一审法院称:

 

2013225日,孙有良入职亿心宜行公司,岗位为代驾司机,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月平均工资4000元,孙有良在职期间,遵守亿心宜行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受亿心宜行公司管理,由亿心宜行公司支付劳动报酬,遵守亿心宜行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孙有良在职期间,亿心宜行公司未给孙有良交纳社会保险,无故克扣孙有良工资。201436日,亿心宜行公司无故将孙有良辞退,至今拖欠工资2600元,未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000元。

 

孙有良多次找到亿心宜行公司,要求维护自己合法权益,亿心宜行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脱,故诉至法院。

 

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亿心宜行公司立即支付拖欠孙有良的2013225日至201437日的工资2600;2、依法判令亿心宜行公司支付孙有良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000;3、依法判令亿心宜行公司返还孙有良手机折旧费1190元、工装费100;4、依法判令亿心宜行公司为孙有良补缴2013225日至201437日的社会保险。

 

亿心宜行公司在一审法院答辩称:

 

孙有良所述与事实不符,亿心宜行公司同意仲裁裁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孙有良主张其与亿心宜行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孙有良与亿心宜行公司存在其他经济纠纷,可依法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孙有良的诉讼请求。

 

孙有良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孙有良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是:孙有良与亿心宜行公司之间为劳动关系;201436日,亿心宜行公司无故辞退孙有良;孙有良提交银行交易明细、工作服、工作用手机、《委托代驾协议》、《单位介绍信》等与工作有关的相关证据,已经尽到最大程度的举证责任,一审法院明显加重了孙有良的举证责任。

 

亿心宜行公司答辩称:

不同意孙有良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

 

2013417日,甲方亿心宜行公司与乙方孙有良签订《e代驾驾驶员合作协议》。协议载明:

 

一、合作内容:由甲方向乙方提供代理驾驶送车服务的信息,由乙方为客户提供代理驾驶服务(以下简称"代驾服务")。乙方按照甲方对社会公布的各项收费标准收取并获取服务收益,甲方收入从乙方的信息费中扣除相应费用,作为为甲方提供信息服务的费用。

 

二、()

 

三、合作服务流程:1、由甲方接受客户预约后通知乙方服务内容,或客户直接与乙方联系。2、乙方依据本协议执行"代理驾驶"的合作任务。四、()五、收益分配与结算形式:1、甲方向乙方提供代驾服务信息,暂定接每次代驾实际收费的20%收取信息费用,扣除税后其余部分为乙方所得。2、通过e代驾正规预约渠道进行预约乙方的,视为甲方向乙方提供代驾服务信息,甲方有权收取对应的信息费。3、随着市场的变化以及竞争的改变,甲方有权调整对乙方收取的信息费,其他特殊情况信息费用的收取甲方另行通知乙方。

 

2014326日,亿心宜行公司解除与孙有良的合作协议。为此,双方产生争议,孙有良向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亿心宜行公司:1、返还克扣手机折旧费1190元、2、返还2013225日至201437日的工资2600元、3、返还工装费100;4、补缴2013225日至201437日的社会保险;5、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000元。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石劳仲字[2014]712号裁决,认为孙有良与亿心宜行公司之间的关系并非劳动关系,裁决驳回孙有良的仲裁申请。孙有良不服上述仲裁裁决,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期间,孙有良主张其与亿心宜行公司之间为劳动关系,并提供了工作服、工牌、工作用手机的照片、解除合作协议、银行对账单、单位介绍信、代收个人所得税的收据、《e代驾驾驶员合作协议》等证据予以佐证。亿心宜行公司主张双方为合作关系,并提供了《e代驾驾驶员合作协议》加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京石劳仲字[2014]712号裁决、《e代驾驾驶员合作协议》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是否存在,主要考虑如下因素: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工作的组成部分。

 

本案中,根据双方签订的《e代驾驾驶员合作协议》,亿心宜行公司向孙有良提供代驾信息,孙有良向客户提供代驾服务并收取代驾费用,亿心宜行公司从孙有良预存的信息费中扣除信息服务费用,孙有良可自行掌握工作时间,其工作报酬亦非按月从亿心宜行公司领取,故双方之间的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不属于劳动关系。

 

因此,孙有良基于其与亿心宜行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孙有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孙有良负担(已交纳五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