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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工单位可随意将被派遣员工退回派遣单位吗?

 

提问

用工单位可随意将被派遣员工退回派遣单位吗?

 

 

 

案例

派遣公司与A公司存在劳务派遣关系,并签订有《劳务派遣协议》,约定派遣公司向A公司派遣相关劳务人员。协议期限为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2015年12月10日,A公司以市场环境、生产调整为由,向派遣员工张某推荐其他工作岗位,张某签字予以拒绝推荐的工作。2015年12月15日,A公司禁止张某进入公司,派遣公司也拒绝接收张某。2016年1月29日,A公司向张某邮寄了邮件,邮寄的内容为“退回派遣公司通知,因市场客观环境恶化及企业合并导致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无法就变更达成一致,拒签视为已告知”,该邮件被退回,载明的原因为“拒收”。另查明,2015年11月11日,B公司和A公司合并。2016年9月9日,A公司注销。

张某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A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派遣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该仲裁委不予支持张某的请求。张某不服提起诉讼。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

用工单位将被派遣劳动者退回用人单位以及用人单位解除与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应当遵守相关法律的规定,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被派遣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用工单位可以将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劳务派遣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按照该条规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用工单位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一条规定情形的,用工单位可以将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第二款规定,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后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B公司与A公司进行吸收合并系属事实,但是A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企业合并之后,张某无法继续履行其工作,以及需要进行裁员的客观情况。此外,B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A公司向张某推荐的岗位优于或者持平于张某原先的岗位,而且A公司给张某推荐的岗位不属于A司或B公司工作岗位。并且,即使公司以企业合并为由需要将张某退回派遣公司,其也应当按照正当程序将张某退回派遣公司,而非事实上先于2015年12月15日将张某拒之门外,然后再于2016年1月补发通知告知相关退回事宜。因此,A公司将张某退回派遣公司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相关实体和程序要件,系违法退工。而派遣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也拒绝接收张某,系违法解除与张某的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A公司违法退回张某导致派遣公司违法解除与张某的劳动关系,A公司与派遣公司应当连带向张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A公司已经注销,A公司相关义务应当由B公司承担。判决:派遣公司与B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某连带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B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

依据张某与派遣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派遣公司是张某的用人单位。用人单位拒绝接收张某,亦未另行安排工作。故,应当认定派遣公司以拒绝接收的方式与张某解除了劳动合同。派遣公司的解除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属于违法解除,应当向张某支付赔偿金;A公司拒绝张某入厂缺乏合法的理由。用工单位存在过错,应当和派遣单位向张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点评

许多用工单位错误的认为,劳务派遣人员与其只是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关系,便可随时退工且无需承担任何解除责任。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法律对于用工单位退工的情形做出了明确的规定,禁止用工单位随意退回被派遣人员的情形。《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也明确规定了违法退工的的法律责任。本案中,A公司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下禁止张某进入公司,构成违法退工,派遣单位也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下,随意解除与张某的劳动关系,被认定为违法解除,判令A公司的债权债务承接人B公司与派遣公司向张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建议用工单位谨慎审查退回的被派遣人员是否属于法律允许的退工情形,以避免因违法退工承担赔偿责任。